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172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 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呼伦贝尔市**海拉图、新**杜拉尔桥、******、额尔古纳水磨、海拉尔机场路5处旅游驿站。2018年因经营原因,联众公司全面暂停**海拉图、新**杜拉尔桥、额尔古纳水磨、******、海拉尔机场路5处旅游驿站收尾施工。时任呼伦贝尔市旅游局领导因机构改革,希望在改革前做好5处旅游驿站建设的收尾工作,原告主动提出借款给联众公司,完成上述5处旅游驿站收尾工程,联众公司同意借款完成上述5处旅游驿站建设。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联众公司支付20万元借款,于2018年7月5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6日、8月2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联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7.3万元、5万元,共计向联众公司借款52.3万元用以完成上述5处旅游驿站收尾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予偿还借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内。2018年7月5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6日、 8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7.3万元、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原告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上述借款共计52.3万元,由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呼伦贝尔驿站项目工程。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原件、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2.3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3 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