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1民初470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社会保险中公司扣除的个人部分985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欠缴职工2018年社会保险费长达4年, 原告已办完退休。自2018年开始,被告用工资为原告缴纳2018年1-12月社会保险,应缴数额为2018年1月-7月每月从工资扣留404.63元(个人缴纳部分)×7个月=2832.41元,2018年8月-12月(放假期间)每月从拖欠工资中扣留1404.63元(保险全额,其中包含2018年12月末工资不足,原告缴纳现金108元)×5个月=7023.15元,合计9855.56元。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定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以及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781民初1857号,原告在2018年8月前每个月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366.57元,8月以后个人缴纳部分为404.63元,因此,原告2018年1-7月份,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为2565.99元,8-12月为7023.15元,合计9589.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满洲里市社会保险社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78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起,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通过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相应数额的方式,承诺用来为原告补缴2018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78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8年8月前个人缴纳的部分为每月366.57元,2018年8月开始为每月404.63元。2018年1月至7月被告公司每月扣除原告个人承担部分366.57元,合计扣除2565.99元;8月至12月每月扣除1404.63元(个人承担404.63元,单位承担1000元),另因原告12月工资不足以抵扣,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公司缴纳108元予以补足,8月至12月合计扣除7023.15元,以上2018年1月至12月扣除原告社保费用合计9589.14元。 另查,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5年1月-2017年12月,2019年1月-2020年12月已在满洲里市缴纳养老保险。此人于2020年12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后并未向社保部门予以缴纳,现被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对2018年的社保费已无法补缴,且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2018年未有缴纳社保的记录,故被告收取原告社保费9589.14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2018年社保费用958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国娟 书 记 员  张 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