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庆华医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97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庆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西安庆华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庆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4029.56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1426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往西安庆华医院提供劳务,具体内容是为庆华医院后部的活动房二楼安装窗户。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提供的铁马蹬损坏,导致原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4-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不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后,要求***先垫付医疗费,***称其为**装饰公司员工,原告所做劳务也是公司承揽。在追要医疗费过程中,又有自称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家属沟通,并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活不是我干的,我只是帮助他,我只做主体不做装修。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叫来干活的,原告的报酬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将安装窗户的工作分包给了***,***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安装窗户的相关技能和资质,所以原告的工作只是扶窗户,并不包括安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没有能力去安装窗户,仍然去安装,其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事后去查看了工作现场,窗户的最高点离地面只有1.9米,以原告的身高扶窗户完全不需要踩马镫,而且任何一个人踩马镫或者台阶等地方都会非常谨慎小心,原告作为经常干劳务的人,竟然能从一个60公分左右的马凳上摔下来,与其自身疏忽大意密不可分,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他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其直接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没有根据,并且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庆华医院辩称,我们与施工方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我们医院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我们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西安庆华医院将其发热门诊病房二层区域建设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被告***在该工程上负责焊接工作,***在劳务市场上找到原告***让其搬运用于安装窗户的玻璃和窗框、胶皮,双方谈妥每天工资为180元。2021年1月29日,***将需要安装的窗户搬运到房间后,和另外一个工人及***站在一个几十公分高的凳子上安装窗户,***和另一个工人先后从凳子上下来后,凳子上的插销滑落、脱开,致***从凳子上摔落在地,造成身体受伤。***先在庆华医院进行治疗,因对西安庆华医院不信任,于当天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西安市红会医院初步诊断为:左侧4-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1月30日,红会医院将***收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1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2106.56元。***出院时的诊断与住院时相同,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休假一个月;4.出院后2-4***等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后期治疗;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装饰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9077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向西安市红会医院支付了1522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其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被告**装饰公司申请对***在2021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以前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以及如果存在陈旧性骨折,对被申请人构成伤残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影响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装饰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存在陈旧性骨折,但对本次损伤所构成伤残无影响。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装饰公司称其公司将承包的西安庆华医院发热门诊病房二层区域建设装修项目工程中的焊接工程包给了***,将窗户安装工程包给了***,原告***是***雇佣的,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装饰公司提供的现场现场照片,西安庆华医院提供的《西安庆华医院发热门诊病房二层区域建设装修项目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装饰公司与庆华医院签订的《西安庆华医院发热门诊病房二层区域建设装修项目合同》可以确定,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装饰公司,因**装饰公司具有承包装修建设项目的资质,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装饰公司与庆华医院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装饰公司辩称其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焊接工程包给了***,将窗户安装工程包给了***,原告***系***雇佣,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均不具有承包装饰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对**装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不安全隐患,导致***在干活的过程中被摔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要求上到凳子上去安装窗户的,故***对此不存在过错,对***因此次摔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西安庆华医院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装饰公司,其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庆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因被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1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误工费:100天×(47724元÷365天)=13075元,护理费:50天×(38785元÷365天)=5313元,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92元,以上合计121312.56元,扣除**装饰公司和***分别支付的9077元和1522元之后,**装饰公司需再向***赔偿各项损失11071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13.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庆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57元,由被告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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