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7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王三孝村。
投资人:王秀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胜利西路20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辰茂,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幢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投资人王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公司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印章,并有经办人刘杰的签字,在租赁合同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愿盖章签字,系合同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得到授权,能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我公司从未有过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的印章,也没有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的职能部门,不知上诉人的印章从何而来。3、我公司从未指派或委托过他人与上诉人订立过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无权起诉我公司。
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9771.9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恒环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涞水县翔海逸园项目,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担保单位处加盖“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提取原告租赁物资碗扣立杆24902.1米、碗扣横杆30243米、丝杠6000根;被告使用后退还碗扣立杆24033.9米、碗扣横杆29423.7米、丝杠2255根;未退租赁物有立杆868.2米、横杆819.3米、丝杠3745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为立杆和横杆均为22元每米,丝杠每根1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933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损坏,产生维修费为8070元,提供的退货单中显示横杆坏1164个、立杆坏371根、丝杠少母35个、丝杠坏44根。经双方核算,以上租赁物资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79771.99元,扣除双方用车抵顶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977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尚欠原告租金179771.99元,未退还租赁物立杆868.2米、横杆819.3米、丝杠3745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及返还义务。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应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事项,未加盖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单位经办人刘杰持有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系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只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找权人自行承担。根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原告应当知道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系职能部门,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租赁物资,因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较高,一审法院酌定如被告逾期不返还物资,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93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8070元,因退货单注明的不明确,合同对该表述的维修费用也未予以注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500元。综上所述,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返还租赁物资或进行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租金179771.99元、维修费1500元;三、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立杆868.2米、横杆819.3米、丝杠3745根,逾期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93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被告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实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经办人刘杰曾是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的负责人,具备代理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限,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刘杰具有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2、照片一张,证实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被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不了武强分公司上面的刘杰就是本案当中的刘杰,因此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另外,武强分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注销,假如刘杰就是本案涉及的刘杰,刘杰也不具备代表我公司的任何权限。2、庭后核实,庭后三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承建该工程,也不必然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承建工程与承担担保责任之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三日未书面答复本院。
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8日,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与河北创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翔海?逸园工程”的印章,但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亦无证据证实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刻制过该枚印章并对外使用过,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担保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刘杰”的身份,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二审中虽提交了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刘杰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因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注销,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实刘杰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主张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献县秀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