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栋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雪,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雪、张文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2072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对案涉2号楼、3号楼工程款总金额、付款方式、面积计算方法都有明确约定,并由被上诉人签字按捺手印确认,一审法院未按照该表计算,而以错误的计算方法认定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中,2号楼应为13681.55㎡×13元/㎡+9000元(500元/层×18层)+772.2㎡/层×2层×2.5元/㎡=190721.15元;3号楼应为:8392㎡×12元/㎡+6000元(300元/层×20层)=106704元。2.被上诉人至今仍有未按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将未完成工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完成的工作量基本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与出临时工的人工费8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架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南路与幸福街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名称:东郡木兰2号、3号楼;承包施工范围:地下室和1、2层搭设落地脚手架,从2-3层顶板开始每6层挑一次脚手架,2号楼从一层顶以上开始计算面积,一层以下部分按架子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包括拆除清理),电梯3层做一次硬防护,搭设拆除所有临边防护及楼内临边防护,6层清理一次;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包干,木工支模前给木工随层翻大板,2号楼每层500元,3号楼每层300元;工期要求:施工进度影响其他工种,每次罚款500元整;付款方式:每栋楼号搭设完成6层结算一次,结算为完成工程的75%(搭设),外墙架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余款付清,其中扣临边防护及没拆除电梯井、楼梯扶手部分款项1500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2号楼主体封顶,3号楼已施工至12层;工程总金额:2号楼13681.55×13(一层以下未算)+9000元(大板),3号楼5874.72×12+3600元(大板)(12层);合同约定本次付款比例:2号楼扣未拆除部分15000元,其他结清;此前已收款16万元,本次申请付款7万元。同日,原告收到本次申请付款的7万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至今工人工资已结清,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计算2号楼、3号楼的总人工费如下:

施工图纸显示2号楼总面积16044.81平方米,付款审批表中显示2号楼主体封顶,一层以上面积13681.55平方米,人工费13681.55×13=177860.15元,可知一层以下面积应为2363.26平方米,即16044.81-13681.55=2363.26平方米,人工费2363.26×2.5=5908.15元,2号楼翻大板9000元,2号楼总人工费合计177860.15+5908.15+9000=192768.3元。

施工图纸显示3号楼总面积9022.89平方米,付款审批表中显示3号楼1-12层的面积5874.72平方米,可知1-18层总面积应为5874.72÷12×18=8812.08平方米,人工费8812.08×13=114557.04元,3号楼地下室面积应为9022.89-8812.08=210.81平方米,人工费210.81×2.5=527.025元,3号楼翻大板6000元,3号楼总人工费114557.04+527.025+6000=121084.065元。2号楼、3号楼总人工费192768.3+121084.065=313852.365元,已付款256000元,其余人工费57852.365元。

3号楼10-15层硬防护及软防护未做,原告对人工费300元无异议;电梯井硬防护未做,原告对人工费900元无异议;2020年4月27日的罚款500元,原告无异议;暂扣的15000元未全部完工,原告无异议,以上总计应扣除300+900+500+15000=16700元。

综上,被告应付人工费57852.365-16700=41152.365元,约等于41152.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原告催要,剩余人工费被告一直未付,致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1152.37元的部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上标注暂扣15000元的部分,原告自认尚未全部完成施工,且已施工完毕部分的人工费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待全部完成施工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暂扣部分的人工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合同外25800元人工费的部分,因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系2号楼和3号楼工程施工,并不包括1号楼、5号楼的临边防护;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未提交与被告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号楼一层以下面积为1544.4平方米,为被告实际测量,但被告未提交测量过程及具体细节的相关证据,也未派原告参与测量过程,对此数据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在《架子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包干,故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面积及工程款。被告主张2号楼门厅2个防护、3号楼门厅1个防护、2号楼、3号楼人防通道未做安全防护,共约4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主张及数额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4115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财产保全费852元,合计1792元,由原告***负担906元(已预交),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环公司与***对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架子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所施工的枣强县木兰东郡2号楼、3号楼架子工程实际面积如何界定,是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

2号楼一层以上面积13681.55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翻大板费用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地下两层面积。恒环公司主张地下两层实际测量面积为每层772.2平方米,但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测量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恒环公司提供给***的2号楼图纸面积16044.81平方米,减去双方认可的一层以上面积13681.55平方米,从而认定一层以下面积为2363.26平方米是正确的。根据协议约定一层以下每平方米人工费2.5元,计算一层以下人工费共计5908.15元,加上一层以上人工费177860.15元、翻大板费用9000元,2号楼人工费共计192768.3元。

2020年1月16日***在《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申请恒环公司支付进度款时,3号楼尚未完工,审批表显示***已施工至12层,面积5874.72平方米。恒环公司认为审批表显示的面积为负二层至地上12层,即14层的面积,该主张与该审批表2号楼面积计算方式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述5874.72平方米为1-12层的面积,并以此推算3号楼1-18层面积为8812.08平方米是正确的。地下室面积为图纸面积9022.89-8812.08=210.81平方米。付款审批表载明的3号楼已完成部分单价虽然为每平方米12元,但仅为阶段性付款,一审判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3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由此,3号楼人工费为地上部分:8812.08平方米×13元/平方米=114557.04元;地下室人工费:210.81平方米×2.5元/平方米=527.025元;翻大板费用6000元。3号楼人工费共计121084.065元。

综上所述,恒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