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1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7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幢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雪,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凤,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雪、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与出临时工的人工费83220.92元,庭审中变更为8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架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南路与幸福街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名称:东郡木兰2号、3号楼;承包范围:主体脚手架搭设;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包干,即零工人工费每人300元。

合同约定外墙架拆除完毕一个月余款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3日开始施工,2020年7月20日左右施工完毕,经计算,总工程款与零工共计339221.07元,共给付256000元,尚欠人工费83221.07元,合同内尚欠57421.07元,合同外出零工搭设修补零工费25800元未付。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架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地点、施工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

证据2.木兰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施工,除230米的临边防护及2、3号楼的安全通道外,其余的施工完毕。

证据3.东郡木兰工作量一份,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及出临时工的人工费,共计339200元,被告支付了256000元,剩余83200元未付,零头20.92元原告自愿放弃。

证据4.刘凤举、史冬霞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份2号楼14层消防连廊、2019年12月份1、5号楼东边的临边防护、2020年4月份修理2号楼外墙挑网、2020年5月份3号楼的消防连廊、2020年7月份2、3号楼的临边防护的搭设及修补。以上均为零工出工,共计人工费27500元。

被告恒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总金额及欠付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意见,原告依据该意见起诉,主张确认数额非工程实际数额,要求重新鉴定确认意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至今仍有未按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是导致部分款项不能结清的原因。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恒环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20年1月16日,原告亲自手写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第3条工程形象进度,2号楼主体封顶、3号楼12层,第4条对工程总金额有明确的描述,即2号楼13681.55×13(一层以下未算)+9000(大板),3号楼5874.72×12加(大板)3600(12层),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对工程总金额、平方数、单价均达成审批表中一致意见,应按该意见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证据2.原告***亲自手写的收条一份,该条明确载明收到了证据1中约定的70000元的款项,同时载明至今工人工资已结清,无异议,并由原告签字按手印。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意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证据3.施工图一份,证明施工图在正式的备案之前会经过多次的调整、修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证据来源,不能证实真正的面积,且协议约定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已经由原告亲笔书写,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也依其申请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应以施工图面积作为结算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架子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完工情况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综合认定;证据3为原告单方打印整理,被告不认可,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刘凤举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凤举在工地干了活,但不能证明系合同外工程,也不能证明人工费的多少;史冬霞的证人证言,其未去工地,只是派工人出了工,工人具体干了什么活证人并不清楚,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恒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并认可签名真实性,虽不认可其中的平方米数,但未提出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施工图为电子版打印件,不能证明该图纸已给付原告,亦不能证明是最后版本,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架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地点: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南路与幸福街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名称:东郡木兰2号、3号楼;承包施工范围:地下室和1、2层搭设落地脚手架,从2-3层顶板开始每6层挑一次脚手架,2号楼从一层顶以上开始计算面积,一层以下部分按架子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包括拆除清理),电梯3层做一次硬防护,搭设拆除所有临边防护及楼内临边防护,6层清理一次;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包干,木工支模前给木工随层翻大板,2号楼每层500元,3号楼每层300元;工期要求:施工进度影响其他工种,每次罚款500元整;付款方式:每栋楼号搭设完成6层结算一次,结算为完成工程的75%(搭设),外墙架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余款付清,其中扣临边防护及没拆除电梯井、楼梯扶手部分款项1500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2号楼主体封顶,3号楼已施工至12层;工程总金额:2号楼13681.55×13(一层以下未算)+9000元(大板),3号楼5874.72×12+3600元(大板)(12层);合同约定本次付款比例:2号楼扣未拆除部分15000元,其他结清;此前已收款16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70000元。同日,原告收到本次申请付款的7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至今工人工资已结清,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计算2号楼、3号楼的总人工费如下:

施工图纸显示2号楼总面积16044.81平方米,付款审批表中显示2号楼主体封顶,一层以上面积13681.55平方米,人工费13681.55×13=177860.15元,可知一层以下面积应为2363.26平方米,即16044.81-13681.55=2363.26平方米,人工费2363.26×2.5=5908.15元,2号楼翻大板9000元,2号楼总人工费合计177860.15+5908.15+9000=192768.3元。

施工图纸显示3号楼总面积9022.89平方米,付款审批表中显示3号楼1-12层的面积5874.72平方米,可知1-18层总面积应为5874.72÷12×18=8812.08平方米,人工费8812.08×13=114557.04元,3号楼地下室面积应为9022.89-8812.08=210.81平方米,人工费210.81×2.5=527.025元,3号楼翻大板6000元,3号楼总人工费114557.04+527.025+6000=121084.065元。

2号楼、3号楼总人工费192768.3+121084.065=313852.365元,已付款256000元,其余人工费57852.365元。

3号楼10-15层硬防护及软防护未做,原告对人工费300元无异议;电梯井硬防护未做,原告对人工费900元无异议;2020年4月27日的罚款500元,原告无异议;暂扣的15000元未全部完工,原告无异议,以上总计应扣除300+900+500+15000=16700元。

综上,被告应付人工费57852.365-16700=41152.365元,约等于41152.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原告催要,剩余人工费被告一直未付,致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1152.37元的部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合同上标注暂扣15000元的部分,原告自认尚未全部完成施工,且已施工完毕部分的人工费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待全部完成施工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暂扣部分的人工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合同外25800元人工费的部分,因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系2号楼和3号楼工程施工,并不包括1号楼、5号楼的临边防护;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未提交与被告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号楼一层以下面积为1544.4平方米,为被告实际测量,但被告未提交测量过程及具体细节的相关证据,也未派原告参与测量过程,对此数据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在《架子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包干,故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面积及工程款。

被告主张2号楼门厅2个防护、3号楼门厅1个防护、2号楼、3号楼人防通道未做安全防护,共约4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主张及数额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4115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财产保全费852元,合计1792元,由原告***负担906元(已预交),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会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