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幢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被告恒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借用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资质,与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同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王永全、原告***就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临城厂房工地钢结构工程劳务安装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为***之子,**与***为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共同在工程现场负责工程管理、结算以及工程款收支等事宜。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安装后,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临城工地工程决算表》,确认临城工地工程款合计180000元,欠付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承诺到2020年正月底支付50%,2月底付清;由于本案工程欠款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在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本案涉诉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个人施工。因此,在本案中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对偿还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恒环公司辩称,一、***诉答辩人因答辩人与河北博路英特莱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拖欠其安装费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河北博路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答辩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与谁签订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提交法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程决算表和欠条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和涉案的承包合同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欠款为安设项目下欠款。二、原告请求答辩人对***、**的债务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签订过合同,当然没有对此作出过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答辩人需要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真的是因为涉案工程拖欠原告安装费、那么原告也只应该向***主张权利。根据起诉状的陈述和证据来看,原告和***签订合同(口头)时就明知与其履行合同的对象是***而不是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是***承诺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其真的存在律师费损失,原告也只能向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即***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河北博路英特莱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邢台石油钻采和能源探测装备研发及产业基地车间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内容为5#、6#、7#车间,承包范围钢架、次结构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准时进场,乙方项目责任人姓名***,附身份证复印件,全权负责于本工程施工的洽商与变更事宜。***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1月8日,***向***出具临城工地工程决算表,工程款合计180000元,已付40000元,余款1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安装工程款14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负担,到2020年正月底付一半,2月底一半付清。原告***支付律师费10400元。

本院认为,河北博路英特莱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邢台石油钻采和能源探测装备研发及产业基地车间钢结构承包合同,原告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劳务施工方,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决算表确认***劳务施工工程款为180000元,欠付14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承诺2020年2月底付清,律师费、诉讼费由其承担。根据原告证据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和律师费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