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幢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杨仕猛,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葛林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猛、葛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模板送至工地,故施工工地所在地涞水县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四个,但从最密切联系地考虑,本案应由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追回所欠的全部货款。”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条款中关于“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应理解为甲方***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合法有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