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5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8侧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凤凰路北段富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1)云25执402号申请执行人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与被执行人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环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翔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环公司向本院异议称,请求本院立即终止对被执行人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账户存款的执行,撤销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即:(2021)云25执402号之二、之六、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三和与之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21)云25执402号之十六、之十七、之二十一、之二十三、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和与之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划拨存款的执行行为,并将划拨的存款分别返还至被执行人原对应账户中,即:⑴账号为2300********-001_1(翔海·逸园8#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存款人民币3747949.4元,(2021)云25执402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⑵账号为2300********-002_1(翔海·逸园11#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存款人民币968401.31元,(2021)云25执402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⑶账号为2300********-003_1(翔海·逸园13#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存款人民币2270387.62元,(2021)云25执402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书;⑷账号为2300********-004_1(翔海·逸园14#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存款人民币2200733.31元,(2021)云25执402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⑸账号为2300********-005_1(翔海·逸园16#楼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存款人民币2016331.93元,(2021)云25执402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异议人是翔海·逸园工程8#、11#、13#、14#、16#及其附属工程的总承包人,红河中院正在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富平公司与被执行人翔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云25民初482号、(2021)**终759号,以(2021)云25执402号之二、之六、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三和之十六、之十七、之二十一、之二十三、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多个账户中的存款冻结并划拨,冻结的账户为有关部门批准的、被执行人翔海·逸园工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划拨的存款是专用***·逸园项目商品房建设的预售资金,因红河中院冻结并划拨存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异议人工程停工、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材料设备欠款无力偿还,进而还将导致工程不能如期竣工,不能如期向购房者交付商品房等一系列事件,极易造成一系列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规定,红河中院无权冻结和划拨上述存款。因此,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终止该案的强制执行,支持异议人的全部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恒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2020年5月18日,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将位于涞水县××路××街××#××#××#××#××#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恒环公司施工;2021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将位于涞水县××路××街××#××#××#××#××#楼相关区域地库建设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恒环公司施工;⑵照片5张,欲证明被执行人翔海公司不及时拨付施工费,导致案涉建设工程停工;⑶《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异议人恒环公司的合同总价为9165万元,已完成工程量约73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078万元,未付工程款3222万元,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红河中院冻结的账户为案涉工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划拨的存款为专用于商品房建设的预售资金。
申请执行人富平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主体不适格,异议人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第三人,故异议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存款合法,被执行人实力雄厚,信用良好,是当地龙头企业,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会影响被执行人施工建设的正常进行;异议人并未证明法院冻结、划拨的存款是监管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云2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和范围为550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被告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该项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后,有权向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386845元,由原告蒙自富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7369元;由被告翔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476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因翔海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终7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卷宗材料查明,因被执行人翔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平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25执40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分别作出(2021)云25执40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以55122400元为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为2300********_1、2300××××4928_1、2300××××8040_1、2300××××1476_1四个账户内的存款;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云25执402号之五、之六、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分别以55122400元为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为2301********_1、2300××××4928-001_1、2300××××0001_1、2300××××4928-003_1、2300××××4928-004_1、2300××××4928-005_1、2300××××4928-002_1七个账户内的存款。其中,2300××××4928_1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0元。
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云25执402号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之二十、之二十一、之二十二、之二十三、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为230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745901.23元、账号为2300********-005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6331.93元、账号为2300********-002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68401.31元、账号为230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881149.95元、账号为230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76836.39元、账号为2301********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40182.76元、账号为2300********-001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47949.4元、账号为230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08237.97元、账号为2300********-00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70387.62元、账号为2300********-004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00733.31元。上述实际划拨的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956111.87元。因2300××××4928_1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0元故未能进行划拨。被执行人翔海公司上述被冻结、划拨的存款账户类型银行反馈为活期账户,未显示为保证金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翔海公司与监管银行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账号为2300********-001、2300××××4928-002、2300××××4928-003、2300××××4928-004、2300××××4928-005。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异议人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二是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亦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异议人恒环公司称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将翔海·逸园工程8#、11#、13#、14#、16#楼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施工,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翔海公司在建工程的债权人,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翔海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认为是专用***·逸园项目商品房建设的预售资金,该资金本院无权冻结和划拨,异议人是对作为执行标的涉案资金权属提出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恒环公司是适格的异议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生效判决,以55122400元为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翔海公司账户内存款,实际划拨的存款为52956111.87元,并未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称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翔海公司账户资金是商品房建设的预售资金,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翔海公司的监管账号与本院冻结、划拨的账号并不完全一致,又根据《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12条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裁明……”,本案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信息系统进行查控,银行未反馈被执行人翔海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亦未载明该账户存在优先受偿权信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依照网络查控系统协助执行银行反馈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进行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异议人恒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恒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