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桥头街华汇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苟增训,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天润**楼**iv>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立君,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被上诉人恒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立君、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涉事实不符。理由如下:2019年6月5日,因汇嘉公司开发建设“壹号公馆工程施工”事宜,汇嘉公司依法向社会(九家施工企业)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工程名称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在招标邀请谈判文件第一章,汇嘉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该工程报价方式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邀请人在投标期间发出的答疑纪要和其他补充修改函件,均是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对申请人起约束作用;申请人对施工涉及问题提出的疑问,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不允许申请人提出的替代方案。招标邀请谈判文件第二章(二、综合评审)也特别规定:各中标人的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投标文件(含附件及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招标文件一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绝签订合同,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招标邀请谈判文件附件13补充条款第2条还约定: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2019年6月5日,恒义公司收到上述招标文件,并授权委派乌立君为该公司代理人。2019年6月8日,恒义公司在向汇嘉公司提交的两份疑问清单中还特别提到“对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已研读”,并提出了相关疑问。2019年6月10日,针对各施工企业的疑问,汇嘉公司统一发布“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在答疑文件第7条明确载明:结算时除另有约定外,无论任何调整文件,均视为施工方在让利中综合考虑不再调整。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2019年6月14日,汇嘉公司收到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2019年6月14日,汇嘉公司收到恒义公司汇付的“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针对工程价格结算问题,在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中,恒义公司的承诺是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一期计划2019年7月15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完工。该开标一览表用于唱标,是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故恒义公司中标。2019年6月15日,因恒义公司中标,故汇嘉公司将其他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陆续退还。2019年7月,恒义公司多次对汇嘉公司在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导致工程总报价发生实质性变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约。2019年8月1日,考虑到恒义公司已中标的事实,为了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汇嘉公司同意让利于恒义公司。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再次联系,汇嘉公司通知恒义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按照原投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零签约(恒义公司原投标价是工程审定额确定后,给汇嘉公司让利4%;现汇嘉公司同意让利为零,按照正常工程审定额结算)。汇嘉公司还告知恒义公司,如果不同意签约,恒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恒义公司坚持按照原投标价上浮6个点(即6%)签约,故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尚未签订。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无论是否存在中标通知书,但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义公司中标后,由于恒义公司拒绝签订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汇嘉公司没有退还恒义公司履约保证金。二、恒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019年6月15日,案涉工程开标后,恒义公司知晓其中标的事实。但恒义公司却拒绝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汇嘉公司壹号公馆项目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给汇嘉公司造成延误工期的巨大经济损失,故恒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黑白合同”的结算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制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有以下内容:“无论依据合同法,还是依据招投标法,招标投标都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招投标法既是行政法性质,更具有民事性质。就订立合同而言,招投标法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虽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权利,但这种变更受制于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关于该司法解释在上述著作中的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11.30)第3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此,汇嘉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签订施工合同,这一诉求既有招投标的事实依据,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恒义公司违约事实成立,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向社会发出的招标邀请谈判文件,工程名称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根据招标邀请谈判文件第一章、第二章(二、综合评审)的规定及要求,恒义公司中标后又单方要求改变合同价格内容,该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故汇嘉公司有权不予准许。此前提下,恒义公司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恒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汇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恒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义公司未中标的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 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就壹号公馆工程向恒义公司发出招标邀请谈判文件。2019年6月8日,恒义公司提交疑问清单。2019年6月10日,汇嘉公司发布了项目答疑文件。2019年6月14日,因对汇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相关内容不能接受,故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附条件的投标文件,并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汇嘉公司指定账户。在报价函第2条明确恒义公司条件已附在《报价函的说明》,在报价函说明中具体附加上5个条件,在汇嘉公司满足《报价函的说明》基础上,作出1-让利率4%第一次投标报价。由于汇嘉公司不同意恒义公司附加的条件,恒义公司现场进行了二次报价,将投标报价变更为1+让利率6%(该价格虽然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汇嘉公司予以否认,但通过其答辩意见及上诉状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恒义公司存在1+让利率6%的二轮投标报价的事实)。由于汇嘉公司实地勘察过恒义公司施工现场,非常满意,便意图让恒义公司中标,故在投标结束后向恒义公司多次发送合同、修改合同条款及合同价格,但因双方就恒义公司关于投标附加条件得不到解决,故最终没有确认恒义公司中标,也未签订施工合同。汇嘉公司则以恒义公司中标不与其签订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扣留恒义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本案系汇嘉公司以邀请招标形式进行公开招标,虽然是企业自主招标,但选择以招标方式进行,就应当严格遵守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汇嘉公司在其自行拟定的招标邀请文件补充协议第32条也明确表述中标人要领取中标通知书,且要经过中标公示期。但是至今汇嘉公司没有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恒义公司中标。因此,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汇嘉公司单方拟定的条款,均可以证实恒义公司并未中标。3.汇嘉公司招标邀请文件第一章申请人须知中“招标范围”的“施工拟分三期”,工期为2019年7月15日-2020年7月15日,工程价款为“空白”,在答疑文件第2页问题9答复“建筑面积:一标段为76 920平方米,一期仅拟建约 26 011平方米”。后续两期开工时间、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均没有表述。2019年7月7日,汇嘉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工程款没有按照一期价格进行填写,而是填写三期总价格,将工期更改为2019年8月5日-2020年8月21日。将恒义公司投标价格(一轮1-让利率4%,二轮1+让利率6%)在第48页附件13《补充条款》第2条变更为“最终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5%),税前让利”。以上均是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变更,与恒义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报价及所附条件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因此可以证明恒义公司并未中标。4.双方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合同文本是汇嘉公司力求想让恒义公司中标,汇嘉公司再次对合同价格进行变动,恒义公司坚持投标时所附条件,双方就以上内容进行反复磋商的过程。并不是汇嘉公司诉称恒义公司已经中标,拒不签订合同而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就合同更改均发生在确定中标企业前(2019年7月17日前汇嘉公司未向任何一家投标企业退还保证金),汇嘉公司极力想让恒义公司中标,想促使恒义公司将投标价再行调整至1-让利率5%,但是恒义公司能够接受此让利结算条件的前提必须为恒义公司在投标时《报价函的说明》内容得以解决,即恒义公司在合同中标注黄色部分,汇嘉公司微信要求恒义公司拟定补充协议均是《报价函的说明》内容的进一步强调。由于汇嘉公司不同意恒义公司投标附加的条件,不同意修改合同或将恒义公司附加投标意见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恒义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发送至汇嘉公司邮箱,邮件中明确表示恒义公司坚持按原投标价(1+让利率6%)进行投标,且在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明确标注投标让利价为1+让利率6%。结合汇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证实恒义公司进行了二轮投标报价,报价是1+让利率6%。汇嘉公司为力求恒义公司中标,再次要求恒义公司将投标价更改为1-让利率0%,即不让利,并以微信形式要求恒义公司拟定补充协议,恒义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汇嘉公司发送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汇嘉公司拒绝恒义公司投标时的附加条件,恒义公司坚持按照二轮投标价1+让利率6%投标。汇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王某2019年8月1日微信表述“通知你们按原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报价签合同,如果不来按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报价签合同,只能算违约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另找合作单位了”,可以证明汇嘉公司极力想让恒义公司中标,再次要求恒义公司将投标价降至1-让利率0%,即不让利。故恒义公司就合同价款如果变更1-让利率0%前提下,要求汇嘉公司同意恒义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即恒义公司投标文件《报价函的说明》第1、2、3、4条在补充协议中得以解决。如合同条款不能变更,恒义公司仍按照投标价格1+让利率6%投标。故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邮件往来仅是在汇嘉公司单方力求恒义公司中标,让恒义公司将投标价格再降调整为1-让利率0%不让利,恒义公司要求投标时所附条件得以确认再次进行的投标磋商。并不是汇嘉公司主张的恒义公司中标,故意抬高价格,更改合同条款不与汇嘉公司签订合同而违约,恒义公司的投标价也不是汇嘉公司发送合同的“1-5%让利”及汇嘉公司微信中说的“1-0%不让利”。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恒义公司并未中标,汇嘉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汇嘉公司向其他投标企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均在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发送合同之后,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恒义公司并未中标,汇嘉公司仅是单方想要让恒义公司中标,却又不同意恒义公司的投标所附条件,欲与恒义公司签订汇嘉公司单方拟定的合同。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便以恒义公司中标为由,占有恒义公司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恒义公司未中标的事实清楚。二、恒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依据上述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恒义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中标,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汇嘉公司列举诸多法律规定欲证明恒义公司调整合同价格及内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根据恒义公司提交的证据,恒义公司投标后,汇嘉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分别为“1-让利率5%”“1-让利率0%”,与招标文件不符、与恒义公司投标报价不符。同时对于建设工期、工程范围等实质性内容均作出了调整,因此依据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汇嘉公司发送的合同内容不仅违约,同时违法。故恒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恒义公司未中标,其投标及与汇嘉公司磋商行为不构成违约,汇嘉公司应当退还恒义公司保证金。理由如下:依据上述答辩意见,恒义公司在投标中进行了两次附条件的投标报价,即1-让利率4%、1+让利率6%,双方就恒义公司提出的条件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汇嘉公司为极力促使恒义公司中标,多次发送合同文本要求恒义公司修改,最终以背离招投标价格形式,单方出具“1-让利率5%、1-让利率0%”总价让恒义公司逾期签订合同,遭受拒绝后扣留恒义公司保证金。根据汇嘉公司招标文件中《补充协议》内容,明确表述中标要领取中标通知书、经过中标公示期,但本案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根据汇嘉公司提交退还其他企业保证金证据可以证实,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磋商合同文件的时间在退还上述保证金之前。故并不存在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恒义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汇嘉公司应当退还恒义公司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嘉公司返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汇嘉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壹号公馆工程向相关施工企业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以下简称招标邀请文件),所发出的施工企业包括恒义公司。招标邀请文件中说明了工程名称为壹号公馆工程,建设地点在呼伦贝尔市满洲里路以西,文化一街以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项目指定分包,部分材料甲供),可调总价合同。招标范围为所提供1#-53#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发包人直接另行发包的除外),包括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结构、二次结构、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弱电管预埋、套管预埋等内容)。施工拟分三期,拟分两个标段,一标段包括1、2号楼及低层住宅,二标段包括3、5号楼、综合楼、多层住宅及独立车库。工期要求:一期工期382日历天,开工时间2019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7月3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以上工期为最大时限,申请人可根据企业自身实力合理缩短工期,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中标。资金来源自筹。申请人资质等级应具有审验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的企业。报价方式采用结算让利方式报价。报价申请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电汇至汇嘉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6月8日上午10时前申请人将疑问书面加盖公章送至壹号公馆项目部办公室,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前邀请人进行答复。开标会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上午9时。不允许申请人的替代方案。中标单位报价申请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按照本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均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各投标人报价是基于认可和响应本招标文件(含附件及答疑文件)全部内容的自主行为,一旦中标,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本招标文件一致,除个别条款有文字错误或矛盾之处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可以修改之外,一律不得调整,如中标单位以合同条款不能接受而拒绝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招标单位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该招标邀请文件中同时对工程要求、踏勘现场、申请文件格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一并与招标邀请文件发送。同日,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义公司委托乌立君作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恒义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汇嘉房地产一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恒义公司承担。
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8日,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向汇嘉公司提交了对招标邀请文件的异议或疑问,其中恒义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汇嘉公司发出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一)和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二),其中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一)中主要对申请人资质登记提出问题申请,已对招标邀请文件进行研读,招标邀请文件中申请人资质等级为应具有审验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的企业,但恒义公司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从涉案工程规模和难度,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施工范围,并说明了恒义公司可施工的优势。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疑问清单(二)提出的疑问主要包括结算方式、相关费用计取等内容,提出的建议是本工程应该按照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施工合同,按照2017届定额执行,甲方放弃甲供材(只管控制量和品牌),甲方项目不分包,施工方在执行预算的基础上总造价让利报价。这样便于甲方对施工安全管理,便于质量控制,便于进度管控,便于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管理。各单位做自己单位专业的事情,什么都管反而容易管不好,出现扯皮、管理不到位,沟通衔接不到位,最终造成项目进展不顺、安全事故隐患频发、质量管理漏洞、手续缺失等一系列问题。2019年6月11日,汇嘉公司向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发送壹号公馆项目答疑,对恒义公司提出的异议,汇嘉公司回复总承包三级可以参加本项目投标谈判,结算方式执行内建工(2017)558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7届)》。其他问题均回复执行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2019年6月14日,恒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汇嘉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为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壹号公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
2019年6月14日,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开竣工日期为一期计划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和开工令为准。投标文件中附有报价函的说明,恒义公司对汇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补偿条款中的条款内容有一些不能接受,作出的本报价是在以下条款修正的基础上报出的,具体如下:1.恒义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应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建设方单独外包项目恒义公司不同意,因安全施工和施工质量无法保证,隐患过大。2.建设方提出的甲供材方面恒义公司不能接受,本工程施工总承包按照包工包料,材料走信息价,按照2017届定额进行预结算,实行总价让利下浮。因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过于费工,达到总造价31%以上,定额中的人工费远远不够,材料差补人工费、试验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营改增产生的税差、施工用水差额。恒义公司也不愿因材料质量、材料进场时间影响施工、材料对账、材料合同、材料送检、材料发票的问题无休止的与建设方进行纠缠扯皮,自行掌控简单高效,利于施工进度、施工管理、施工质量、财税手续等。3.政策性调整应该按时调整,如正在执行的实际增加的费用还没有下来定额文件,远程安全施工监控系统定额调整还没下来等。4.信息价没有的材料由建设方指定品牌,施工方采购,无法指定品牌的,施工方与建设方协商按照进货价格签证。5.若产生基础施工降水问题,建设方应据实发生进入决算,不计入让利。还可以按照另外一种决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决算,进行平米造价固定价格施工承包。以上提议为恒义公司意见,希望与汇嘉公司按照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等原则平等讨论,形成一个可行的实施方案。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组织投标的建筑企业进行招投标活动。恒义公司陈述投标是进行了第二轮报价,恒义公司的投标造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6%),汇嘉公司否认进行了第二轮报价。恒义公司提交的壹号公馆工程施工(投标现场二次报价)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不在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壹号公馆项目投标文件中。
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相互向对方发送更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日,汇嘉公司向恒义公司代理人乌立君微信账户发送“乌经理,你们提出的修改原合同条款的事我们公司不同意。并且通知你公司(2019年8月2日)上午9点过来按原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报价签合同,如果不来按招标文件条款和最终让利为0的投标价签合同,只能算违约了,须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另找合作单位了”,乌立君回复“那我们不同意,我们坚持按照投标上浮6个点签约,如果你们不同意,只能算你们违约”“你们也可以算我们不中标,在本周末前退回我们的投标保证金,否则我们将追索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义公司是否中标了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向社会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依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投标人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该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本案中,恒义公司参加了汇嘉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其向汇嘉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应视为要约,如汇嘉公司确定恒义公司为中标人,应当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汇嘉公司并未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汇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确定了恒义公司为中标人,在恒义公司不认可其为中标人的情况下,汇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通过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双方对订立合同进行了协商,即向对方的邮箱发送修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此事实仅能说明双方对订立合同进行了磋商,虽然不排除恒义公司中标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恒义公司中标,应视为汇嘉公司未作出承诺。在认定恒义公司未中标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汇嘉公司应当退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对于恒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经在2019年8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了无法达成最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嘉公司应当及时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恒义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给汇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院确定返还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对于恒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汇嘉公司未及时返还,给恒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时间应以汇嘉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8月21日。恒义公司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恒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嘉公司是否应退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汇嘉公司认为恒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拒绝与汇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义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汇嘉公司不应退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汇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规定,以及汇嘉公司制作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招标邀请谈判文件》附件13补充条款第32条“承包方中标公示结束后三日内安全文明施工费、交易费、农民工保证金票据交付至建设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安监备案手续,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日完成备案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内容,中标通知书应当以书面的明示方式作出。但本案中,汇嘉公司既未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组织的建筑企业招投标活动中,宣布恒义公司为中标企业,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事实。二、2019年6月14日,恒义公司向汇嘉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最终报价)投标总报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4%)。但该投标文件中附有报价函的说明,恒义公司对汇嘉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补偿条款中的条款内容有一些不能接受,其作出的上述投标总报价是在修正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报出的(具体内容详见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的相关内容,此处不予赘述)。2019年6月15日,汇嘉公司组织相关建筑企业进行招投标活动,恒义公司陈述其在2019年6月15日投标过程中又进行了第二轮报价,其投标造价为结算值=工程审定值×(1+让利率6%)。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相互向对方发送更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报价,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双方对案涉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总报价,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并未达成合意。因此,汇嘉公司与恒义公司既未对案涉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总报价达成合意,汇嘉公司亦未向恒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汇嘉公司认为应确认恒义公司已中标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汇嘉公司退还恒义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波
审 判 员 王 丽 英
审 判 员 印 帅
二 ○ 二 ○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法官助理 包 珊 珊
书 记 员 汪 洋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