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417号
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2-C区乌苏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维吾尔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与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5720元、赔偿经济损失57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古丽白克热木·吾树尔系独山子石化公司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员工。2015年,原告公司的施工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职业培训,原告遂联系到被告,将公司五名员工的技术资格证书交付被告,并向其支付了5720元的培训费。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培训证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将合法有效的培训证明交付原告,否则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培训费。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筑城公司因其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职业培训,遂联系到被告**********,将其公司五名员工的技术资格证交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其提供合法的培训证明,并于2015年7月、2016年5月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培训费5720元。被告因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培训证明,遂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将合法有效的培训证明交付原告,否则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培训费。之后,因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
此外,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筑城公司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系原件,被告古**********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筑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5720元培训费的事实成立。根据我国《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职业培训应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同时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原告筑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员工的职业培训须通过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其公司员工的技术资格证书交付给不具备培训资质的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的行为,其本意仅是获取相应的培训证明。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被告已收取的5720元培训费应当返还原告。因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加倍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因双方事先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培训费572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筑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筑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