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202民初550号
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2-C区乌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自珍,女,汉族,1989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西坡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筑城公司)与被告何自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继续审理。原告奎屯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朱秀娟,被告何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筑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奎屯筑城公司与被告何自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何自珍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于2015年7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独山子区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何自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何自珍的身份原告不清楚,通过向劳务承包人张某某核实,证实被告并非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
第二、被告应当是在永升建设集团公司所承包的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与克拉玛依和协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并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9日,该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在与和协劳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故转向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维持。
被告何自珍辩称,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将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包给了张永春,被告系张永春招录的人员,受张永春指派工作,同时原告认为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个人不能从事劳务分包,张永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受张永春指派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张永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张永春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格,对外是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劳务的。
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自己签字认可其受伤地点是在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工地,该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张永春说克拉玛依和协劳务公司给务工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张永春虚报了工伤地点,目的是为了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对此和协劳务公司也是认可的,当时并没有让被告看申请书上的内容。
3、克拉玛依和协劳务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复印件、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协劳务公司虚报了被告的受伤地点,目的是通过工伤保险来赔偿,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错误的,已经被撤消了。
4、独山子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实张永春招用的人员除了在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地工作,还在独山子城投大厦从事劳务,被告与和协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劳务公司为劳务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在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上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5、天麒监理公司工程师的工地监理工程师日记一本,用以证实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泰和佳苑工地就没有外墙保温的施工记录。被告所陈述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已经认定监理工程师日记记录不全面,监理工程师也未到庭证实监理日记的内容是否属实,故对监理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独山子劳动仲裁委向张永春所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张永春表示被告是在张永春承包的城投大厦工地及泰和佳苑工地这两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被告是在泰和佳苑15号楼工地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永春所作陈述不属实,与和协劳务公司的事故报告和被告的自认存在矛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关于撤销(2015)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实张永春承包了泰和佳苑及城投大厦两处工程,张永春虚报被告的受伤地点,虚报工伤,此后工伤认定部门撤消了工伤认定的结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通知书不符合法律程序,程序上存在问题。
3、克拉玛依区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做出的(2016)新02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1份,判决书驳回了何自珍的诉讼请求,用以证实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判决认为被告所受伤的场所不是被告与和协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并未否认被告与和协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独山子泰和佳苑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某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值得怀疑。此外,这份证言与被告之前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新疆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独山子区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奎屯筑城公司承建,原告将其中的15号楼、16号楼的外墙保温转包给张永春负责施工,张永春同时又是克拉玛依和协劳务公司外墙保温队的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何自珍与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程、独山子第七小学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以工时制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和协劳务公司为被告购买了社保。
2015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在工地工作中摔伤,其伤情经独山子石化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8月19日,克拉玛依和协劳务公司以被告在城投大厦施工时受伤为由向克拉玛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克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还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称其在城投大厦工作时摔落受伤。克市社保局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因公受伤。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和协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工伤赔偿。1月25日,原告在接受独山子劳动仲裁委调查时自认在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工地受伤。后经克市社保局调查认为,和协劳务公司提出的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因工受伤的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在和协劳务公司所承建工程中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克市社保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
2016年5月,被告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独山子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何自珍与奎屯筑城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奎屯筑城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何自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何自珍不服克市社保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于2016年8月8日向克拉玛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克市社保局做出的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克拉玛依区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新02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何自珍是受张永春指派到奎屯筑城建筑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工作时受伤,和协劳务公司请求认定何自珍在其工地因工受伤的申请所述情节不属实,故何自珍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克市社保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何自珍的请求无法无据,遂驳回何自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奎屯筑城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将其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永春,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奎屯筑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所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地工作时受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及和协劳务公司在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克市社保局提交的申请书及事实经过中均表示被告是在和协劳务公司分包给张永春的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上摔伤,张永春出具了相应的证言,克市社保局也做出了工伤结论,但根据独山子劳动仲裁委向何自珍、张永春所做调查及克市社保局的调查、和协劳务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克市社保局已撤销了何自珍在城投大厦受伤属于工伤的结论,克拉玛依区法院也维持了这个撤销工伤结论的通知,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所称当时张永春及和协劳务公司虚报其受伤地点目的是为了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说法属实,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是在城投大厦工地受伤这一情节,不能以被告当时的自认来否定客观事实。对于被告是否在泰和佳苑工地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与独山子劳动仲裁委对张永春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和协劳务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辅证,进一步证明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日记,因工地监理工程师本人未能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日记属实,其记录内容是否完整地记录了该项目所有的施工情况及内容并不令人确信。故对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并未在泰和佳苑工地工作时受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依法应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对该项目劳动用工情况理应采取用工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考勤管理等监管措施,但原告未能向独山子劳动仲裁委和本院提供其管理的该项目所有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伤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证据,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自2015年7月7日起,被告经张永春招用到原告所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工作的事实。被告何自珍与原告奎屯筑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独山子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辩称理由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锋
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
人民陪审员 袁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