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331号
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56号。
经营者:傅仁群,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奎屯市A2-C区乌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通利租赁站)与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筑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327566.79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费370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双方约定了设备租赁费的单价、赔偿价、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设备交付到第一被告的工地-独山子泰和佳苑。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还有价值37031元的设备为归还,被告租赁设备共产生租金327566.79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奎屯筑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截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应该主张权利,到现在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利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钢架板、门式架、顶丝等建筑设备;钢架管日单价为0.02元/米、赔偿价为20元/米;顶丝日单价为0.05元/套、赔偿价为15元/套;扣件日单价为0.02元/只、赔偿价为7元/只;钢架板日单价为0.25元/块、赔偿价为150元/块;门式架日单价为2元/套、赔偿价为400元/套;所租材料使用工地为独山子天河佳苑小区11#楼工程、小高层12#、14#工程;租赁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所有租赁材料还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结清止;承租人确定并委托案外人聂明办理收、发租赁材料等手续;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赁费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时止;应按所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按未还租赁材料价值总额30%赔偿违约金;承租方租赁的材料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而报废的按合同规定物质品种赔偿价的100%赔偿,丢失和报废的材料赔偿款付清后不再计算租金等内容。原告在上述合同的出租方处盖章,出租方经办人处由原告的经营者***签字,承租方处由原告自行书写了”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被告奎屯筑成公司的印章,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利租赁站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明在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发)料单上(57张)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通利租赁站提供的租赁材料,在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收)料单上(30张)签字确认归还租赁材料的品种和数量,但2014年10月19日在收料单上(1张)签字的人为***,2014年10月28日之后在收料单上(13张)签字的人为寻国兵,2014年11月27、28日在收料单上(3张)签字的人为***。经统计,截止2014年11月28日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有顶丝384个、扣件3053只、3米的钢架板34块、门式架12套,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上述租赁材料价值37031元。租赁期间,双方以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清单的形式统计租赁费用,经案外人聂明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150725.09元,8月至9月期间租赁费为112215.14元;原告自行统计的,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为49471.72元,11月16日至11月28日租赁费为15154.84元,以上租赁费合计327566.7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并以该判决书第五页及第九页的内容,证明被告杨其军系被告奎屯筑成公司所属泰和三队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与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材料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从建设局调取的驻独项目管理人员名册(复印件),证实**民系被告筑成公司质检员,***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进一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奎屯筑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建设局核对无误的印章,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且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并未授权***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或***代表***归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发)料单、租赁费结算清单、照片、驻独项目管理人员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发)料单、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利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杨其军委托案外人聂明代为办理收、发租赁材料等手续,所签字手续全权代表承租方。原告通利租赁站提供的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发)料单,可以证实原告通利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及被告***为归还租赁设备的具体情况,其中由聂明签字确认的(收、发)料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案外人***、寻国兵、***签字的收料单所确认归还的设备,能与发料单上设备相对应,且原告承认为被告人***归还的,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有顶丝384个、扣件3053只、3米的钢架板34块、门式架12套。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的材料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而报废的按合同规定物质品种赔偿价的100%赔偿。被告***未归还的上述设备,应当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费37031元。原告提供的经聂明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150725.09元,8月至9月期间租赁费为112215.14元的事实。原告自行统计的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49471.72元,11月16日至11月28日租赁费15154.84元,虽然未经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聂明签字确认,但根据通利租赁站提供的独山子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发)料单,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使用了原告通利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应当向原告通利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通利租赁站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327566.79元、赔偿设备损失费3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通利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7566.79元,赔偿设备损失费37031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被告***虽然以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名义与原告通利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没有经被告奎屯筑成公司的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奎屯筑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不能证实***具有职务代理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职务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结合(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全文内容可以看出,该案之所以认定被告***具有职务代理行为,是因为奎屯筑成公司在该案中对被告***的租赁行为以各种形式进行了追认,而本案中,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对被告***租赁原告通利租赁站租赁设备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奎屯筑成公司有追认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驻独项目管理人员名册为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建设局核对无异印章,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通利租赁站有多年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经验,在被告***未出示奎屯筑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合同上亦未加盖奎屯筑成公司或泰和三队的印章,不能证实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奎屯筑成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构成职务或者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应是被告***,并非是被告奎屯筑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奎屯筑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奎屯筑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或未归还租赁材料的,租赁费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时止。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设备未归还,原告的起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2756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向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设备损失费37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96元、公告费320元,合计7088.9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独山子区通利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