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马海云与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周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6315号
原告:马海云,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地区物资局综合楼(利宁南街745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俊杰,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海云与被告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周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云、被告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100元及利息2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海云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的外甥马玉将原告介绍到被告越海公司承建的御湖茗居二期工地上供应沙子、沙夹石、石料及转土。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43车(每车850元)共计36550元,沙夹石8车(每车550元)共计4400元,石料1车1400元,转土35车(每车50元)共计1750元,以上总计441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30车一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俊杰辩称,我是被告越海公司的施工员,公司的收料员马玉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所以公司让我在原告送货的收据上签字。原告诉称的供货车数没有问题,但对价格是有异议的,收据上写价格的我认可,对于没有写价格的收据,因价格没有谈妥,且价格是浮动的,不可能都一致,故我没有在收据中写价格。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我没有关系,我仅仅是给公司打工的。原告提供的沙子有质量问题,公司后面进行了返工。原告和越海公司至今未结账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且对后期单价金额有争议。我虽代表越海公司签收了被告送来的沙子等材料,但我系打工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马海云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收据五十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越海公司供应沙子、沙加石、石料、并转土,被告周俊杰签收并出具了收据,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五页,证明被告越海公司从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聊天记录中涉及到原告所供沙子、石料的价格,被告越海公司也未告知原告沙子有问题而不让原告继续供货。
证据三、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越海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
被告周俊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丁亮和抹灰老板之间通话录音、丁亮和老李之间的通话录音共二段,证明原告提供的沙子有质量问题导致他们没有办法作业且大部分返工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俊杰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周俊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越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周俊杰提交的证据,因系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俊杰原系被告越海公司施工员。原告马海云为被告越海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沙子、沙加石、石料,连人带车为被告越海公司工地转路基土。被告周俊杰与原告马海云通过微信约定每车沙子的价格为850元,每车石料的价格为1400元。自2018年3月11日起,原告马海云共计向被告越海公司工地供应沙子43车,被告周俊杰在该43车沙子的收据收款人处签字,且在其中2018年3月11日至3月28日供应的11车沙子的收据上注明价格为850元,在2018年3月29日至7月24日供应的32车沙子的收据上未注明价格。2018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越海公司工地供应石料一车,收据上注明价格1400元,被告周俊杰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马海云向被告越海公司工地供应沙加石8车;2018年6月2日至6月3日,原告马海云连人带车为被告越海公司工地转路基土35车,被告周俊杰均在上述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但收据上均未注明价格。被告周俊杰当庭认可其作为被告越海公司的收料员收到以上货物。现因被告越海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越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越海公司工地供应沙子43车,其中前期供应的11车,收据上注明每车850元;后期供应的32车,双方未在收据上注明价格,原告主张按照850元结算,被告周俊杰称因市场价格有浮动,且原告供应的沙子质量有问题,因此未在收据上注明价格,但二被告均未提供沙子价格发生变动及沙子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越海公司仍应按照每车850元继续向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沙子款36550元(43车×850元/车)。原告向被告越海公司拉运石料一车,约定价格1400元,被告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400元。对于原告连人带车为被告越海公司承建的工地转路基土35车,因双方对转路基土每车的价格未在收据上注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车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俊杰认可约定价格为每车20元左右,故本院按照每车20元予以确认,被告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转路基土款700元(35车×20元/车)。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沙加石8车,原告主张每车价格为550元,被告周俊杰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未注明价格,根据2018年沙加石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每车应以400元计算为宜,被告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沙加石款3200元(8车×400元/车),综上,被告越海公司应向原告共计支付41850元。被告周俊杰虽辩称被告越海公司未付款原因系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在原告供应货物时,被告周俊杰均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提供的案外人通话录音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周俊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故对被告周俊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俊杰作为被告越海公司的职工,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周俊杰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海云支付货款41850元;
二、被告周俊杰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马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原告马海云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美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连瑞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