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第三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占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仁、杨学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越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遗漏案件当事人。在2018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账已付清的支出凭单中,**仅是领款人,而在支出凭单中接受付款的是案外人张志昂,越海公司支付给张志昂10万元,**也是认可的。张志昂受越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学福指示,以越海公司的名义向路捷公司提供石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志昂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诉讼。二、一审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向路捷公司供应石料的背景是路捷公司与越海公司存在长期的商砼买卖关系,基于越海公司的要求,路捷公司才使用**及张志昂的石料。当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张志昂的石料款由越海公司支付。对此,路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三方达成协议后,越海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00000元,所以**主张的欠款数额才为296581元,路捷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的收据充分证实了这一事实。2018年12月7日三方继续履行了达成的口头协议,经三方在越海公司确认采用越海公司的支付凭单,先由路捷公司向越海公司出具财务手续,而后由**签字确认其领到石料款296581元,并注明账付清。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三方达成合意,**石料款由越海公司支付。由于越海公司长期拖欠路捷公司的商砼款未付,路捷公司不得不诉讼,但在诉讼前,就**石料款问题,路捷公司询问**,**明确表示其向越海公司主张,因此在路捷公司诉讼越海公司时,将越海公司已经欠的**石料款296581元在总的商砼款扣除而未主张。现**为规避风险,起诉路捷公司,一审判决由路捷公司向**支付石料款不公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路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路捷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路捷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支持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4年我与张志昂、余月花、马建云起诉张金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张金强以价值60万元的粉碎石抵顶给我们四人,后我将价值60万元的粉碎石以每吨3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捷公司。路捷公司雇佣司机到张金强公司拉走粉碎石19664吨,2016年6月30日、9月5日、11月16日我到路捷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路捷公司共欠石料款396581元。2018年5月张志昂从路捷公司领走石料款10万元。12月7日,路捷公司通知我领取下剩石料款,我到路捷公司后,路捷公司给我一张支出凭单,称越海公司欠路捷公司一百多万,我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路捷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路捷公司要求我向越海公司主张欠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2018年12月7日支出凭单显示越海公司向路捷公司支付商砼款296581元,该款未实际支付给我,路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转移。我并未同意将路捷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越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捷公司向**支付石料款296581元;2.诉讼费由路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起,**与路捷公司口头达成买卖粉碎石石料协议,由**为路捷公司提供粉碎石石料,路捷公司负责拉运。协议达成后,**依约向路捷公司运送粉碎石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路捷公司欠**石料款29658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份,越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变更为何占华,公司仅变更法定代表人,债权债务并未变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捷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石料的协议。根据**提交的5张结算单,提交的路捷公司给张志昂(**)出具的支出凭单,**、路捷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与路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事实。路捷公司辩称已与越海公司、**三方协商形成转账协议,其与**之间的账务已结清,**的石料款应由越海公司来清偿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路捷公司支付石料款2965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路捷公司向**支付石料款296581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路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越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路捷公司提交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路捷公司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中,已经就**的石料款与越海公司进行了结算,越海公司已经从拖欠路捷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中扣除了**的石料款,该石料款由越海公司向**支付,路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路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越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依法对张志昂、马建云、余月花做询问笔录两份,**对两份询问笔录认可,路捷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张志昂、马建云、余月花三人陈述不属实。越海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知道具体情况。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路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询问笔录两份,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案涉石料款是否应由路捷公司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路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经核,一审中**提交的路捷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结算人为**,**陈述其供应的石料是张金强欠马建云、余月花、张志昂及**四人的借款,张金强将石料抵顶给**等四人后,**将石料出售给路捷公司。经本院向马建云、余月花及张志昂三人询问,马建云、余月花均陈述同意由**诉讼主张石料款,张志昂陈述**所诉296581石料款与其无关。结合**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及马建云、余月花、张志昂的陈述,**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路捷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结算单主张路捷公司支付下剩石料款296581元,路捷公司对于收到**供应的石料及下欠石料款金额无异议,路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越海公司及**三方达成口头协议,案涉石料款由越海公司支付。对此**不认可,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三方达成了路捷公司所述协议,故对路捷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路捷公司支付**石料款29658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