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3执2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欠款7971767.56元及利息(利息以797176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062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67562元,合计8099955.5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10月1日、11月20日、12月6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号传祺牌、×××号揽胜牌、×××号丰田牌汽车三辆,本院已将上述车辆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现阶段无法处置。本院前往**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8032393.56元,执行费67562元,合计8099955.5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越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