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21号
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吐鲁番于孜村。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阿勒推村市场加油站西50米两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云湖苑10号。
公司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电力公司)与被告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域电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以30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5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固定总价款共计3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雪域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基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5份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方主张合同权利;其次原告在2013年就已成立,没有必要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方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也是第三人在履行,如果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签订三方协议,但事实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签订这样的协议;再者第三人是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应当将第三人的上级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的施工至今仍有许多未完成的工程,也有许多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的报废工程,许多项目至今没有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称,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基本无意见,原告的行为第三人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过验收,且被告从2019年10月至今一直在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已经使用视为合格,所以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雪域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1》约定工程为0.4KV临时用电配电工程,确定合同借款为10,000元;《施工合同2》约定工程为10KV/0.4KV施工用电配电工程,确定合同借款为310,000元;《施工合同3》约定工程为10KV/0.4KV办公楼及电采暖用电配电工程,确定合同借款为380,000元;《施工合同4》约定工程为10KV/0.4KV商业区用电及电采暖配电工程,确定合同借款为1,880,000元;《施工合同5》约定工程为路灯安装工程,确定合同借款为460,000元。5份合同关于工程验收部分约定相同,即施工完成7日内组织验收或送电/路灯运行正常后,视为验收完成。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雪域电力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内容涵盖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验收报告有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的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2019年10月7日,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向第三人支付50,000元变压器安装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雪域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法人均为**。原告雪域电力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借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雪域电力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虽未直接与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其行为属于借名施工的行为,即借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名义施工。4份《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签名**,证实被告方知道原告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对原告方实际施工的行为表示了认可,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也表示案涉工程由原告方实际施工,故原告雪域电力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与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三人光源电力公司伊犁分公司属于名义施工方。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但其事实上存在将工程转交由原告方施工的行为,故第三人可被认定为转包人,因此原告雪域电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即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确定合同价款,开工前预付部分,工程基本完工后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百分比支付,余款在施工完成用电正常后一次性付清。5份合同总价款为3,040,000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方表示已向第三人支付5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认可,且表示该笔工程款转付至原告处,故被告黄公活畜交易公司还应向原告雪域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最后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00元;
二、被告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99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0,000元,合计60,560元,由被告伊犁阿勒推黄公活畜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64元,原告新疆雪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来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娜迪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