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与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7580号
原告:赵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机为其C-11工地2#、4#、5#基坑从事土方挖掘作业。2016年5月29日,经与被告公司结算,原告共计挖掘土方6836方,每方价格为3.5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清偿,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工费23926元未付且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恒苑财富中心C-11工地从事挖土方作业。2016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挖土方6836方,每方价格为3.5元,劳务费共计为23926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土方作业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佐证,故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虽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23926元,限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爱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