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耿如朝与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0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耿如朝,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毛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耿如朝与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4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耿如朝货款72687元,逾期付款利息6687.2元,并承担货款72687元按年利率4.6%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1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104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弥天亮
审判员   翟国印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记员   金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