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02执2379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法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302民初38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03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后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土地、房屋、车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已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向本院出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李亚辉
审判员赵国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执行员 杨建国
执行员杨建国
书记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