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1917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永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2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5500.00元、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5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17.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朱海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刚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