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利通区豪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毛伏,系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市利通区豪悦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楼。
经营者:殷丽霞,系该酒店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赵学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苑公司)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利通区豪悦酒店(以下简称豪悦酒店),原审第三人赵学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原审被告豪悦酒店及经营者殷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恒苑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510000元工程款,应用房抵顶工程款510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审被告豪悦酒店和上诉人恒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豪悦酒店将其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97万元;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经赵学华介绍,又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水暖电、喷淋、弱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恒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完成涉案工程后,与上诉人恒苑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定案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另议(全额顶房),被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农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诉人恒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60000元,***作为恒苑公司副总经理,受恒苑公司委托,在恒苑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恒苑公司陈述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1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恒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装修合同》时便书面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顶房,即上诉人恒苑公司用房子抵顶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房顶账,故一直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恒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属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恒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恒苑公司认为欠被上诉人***款项51万元是事实,但要求以房抵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根据上诉人恒苑公司与***结算定案表确定所欠工程款为55万元,除支付4万元之外,尚欠工程款51万元,虽然付款方式中约定另议全额付款,但从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结算后至今,双方并未另行协商,并达成以房顶债的协议,且上诉人恒苑公司也没有自己所有的房屋,更没有合理的相应对价房屋向***抵顶,其所称的以房顶债自始不成立,上诉人恒苑公司也不能实际履行,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辩称,同意恒苑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市利通区豪悦酒店的经营者殷丽霞述称,维持一审法院对豪悦酒店的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140000元的工程款连带偿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承担140000元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3日,豪悦酒店和恒苑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豪悦酒店将其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恒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97万元。恒苑公司承包工程后,经第三人赵学华介绍,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水暖电、喷淋、弱点工程又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恒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被上诉人***与恒苑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定案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另议(全额顶房)。之后,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农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部门,恒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上诉人***作为恒苑公司的副总经理,受恒苑公司委托,在恒苑公司给***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该签名不代表***的个人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恒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510000元是事实,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以房顶账,故一直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欠***的工程款应由恒苑公司支付,***不承担140000元工程款连带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称其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事实与理由均属于恒苑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是恒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伏,***是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当承诺人不能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苑公司辩称,钱是恒苑公司欠的,***不应承担14万元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豪悦酒店的经营者殷丽霞述称,维持一审法院对豪悦酒店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33150元;2.判令被告豪悦酒店、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豪悦酒店和被告恒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豪悦酒店将其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恒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97万元。被告恒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经第三人赵学华介绍,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水暖电、喷淋、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恒苑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后,与被告恒苑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定案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另议(全额顶房)。之后,被告恒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及其雇佣的农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恒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恒苑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510000元未付。另查,被告恒苑公司承包被告豪悦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将装修工程中的其他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豪悦酒店自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尚有20余万元未向被告恒苑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苑公司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恒苑公司当庭陈述佐证。双方确认的定案单中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方位,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恒苑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恒苑公司对付款方式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苑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苑公司将被告豪悦酒店的装修工程整体承包后,又分包给多个分包人施工,原告***非该装修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且该装修工程尚在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豪悦酒店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为160000元的人工工资(后已付20000元)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依法应在未付的人工工资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苑公司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悦酒店、原审第三人赵学华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苑公司及***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上诉人恒苑公司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欠付的工程款510000元是以房抵顶还是直接支付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付款方式为另议(全额顶房)”,该付款方式名为约定,实为约定不明,即付款方式为另行商议,可以全额顶房,但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结算后,并没有另行商议,也没有就全额顶房事宜进一步确定,直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仍没有确定,意味着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没有确定,这也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恒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0000元,而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恒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恒苑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人恒苑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予以担保,并非履行的是承诺的职务行为,而是对承诺担保的个人行为,***应当对上诉人恒苑公司不履行承诺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即连带偿付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由上诉人***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白学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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