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利通区豪悦酒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485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利通区豪悦酒店。
经营者:殷丽霞,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酒店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豪悦酒店,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新生居委会****。
被告:毛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第三人:赵某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女,大专文化,系赵某2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苑建筑公司)、**市利通区豪悦酒店(以下简称豪悦酒店)、毛某2及第三人赵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豪悦酒店的经营者殷丽霞及第三人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33150元;2.判令被告豪悦酒店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毛某2对担保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第三人赵某2从恒苑建筑公司承包了豪悦酒店的水电暖工程,后第三人赵某2缺乏资金,将该水电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2018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恒苑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恒苑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5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恒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也是事实。工程完工后,恒苑建筑公司提出以房屋抵顶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以房抵顶,故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事与豪悦酒店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恒苑建筑公司支付。
被告豪悦酒店辩称,豪悦酒店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恒苑建筑公司,应由恒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豪悦酒店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第三人赵某2述称,恒苑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第三人赵某2无暇顾及涉案工程,就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恒苑建筑公司就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
被告毛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定案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豪悦酒店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赵某2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底前向工人支付工资160000元,被告毛某2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
证据四、**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3206号、32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豪悦酒店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豪悦酒店无关。
第三人赵某2对原告**的四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豪悦酒店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装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豪悦酒店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其酒店的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的事实。
原告**、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赵某2对被告豪悦酒店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第三人赵某2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豪悦酒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豪悦酒店和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豪悦酒店将其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恒苑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97万元。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经第三人赵某2介绍,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水暖电、喷淋、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后,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定案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另议(全额顶房)。之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及其雇佣的农民工反映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60000元,被告毛某2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510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承包被告豪悦酒店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将装修工程中的其他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豪悦酒店自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尚有20余万元未向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恒苑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佐证。双方确认的定案单中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方位,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恒苑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对付款方式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苑建筑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苑建筑公司将被告豪悦酒店的装修工程整体承包后,又分包给多个分包人施工,原告**非该装修工程的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且该装修工程尚在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豪悦酒店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2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为160000元的人工工资(后已付20000元)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依法应在未付的人工工资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毛某2虽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毛某2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宁夏恒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旭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
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