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鑫胜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2418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邹爱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忠,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哈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王 玺
书 记 员 马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