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民初2418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彪,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邹爱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忠,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哈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王 玺
书 记 员 马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