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盛路东侧镇河塔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自云、叶凯楠,恒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委托鉴定机构对恒安信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业公司虽在恒安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盖章,但盛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系列客观证据已足以证明恒安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所载“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内容严重背离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组织现场踏勘结果、第二次的公证书等足以证明一审期间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判决以恒安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协议》《证明》为依据,认定恒安信公司已于2020年3月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按照合同总价14614080元作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二)一审判决在恒安信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未对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却判令盛业公司按照工程全部完工的应付价款向恒安信公司支付,并承担全部完工应付对价款的利息错误。恒安信公司在2017年11月冬季停工退场后,再未组织任何一人、任何一部机械进场施工,而未完工程后期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孙铁伟完成。
恒安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恒安信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完工后盛业公司向恒安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同时验收后向恒安信公司出具该工程的结算及支付证书,证明恒安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并交付盛业公司,盛业公司同意向恒安信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14614080元;同时盛业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盛世花园11#商网作价14614080元支付恒安信公司案涉工程款,但盛业公司在支付过程中将该商网转移变卖。合同价为包死价,恒安信公司完工后盛业公司先进行验收,对工程完工的情况未提异议;随后双方进行工程移交,盛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该工程的资料进行交接,盛业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同时向恒安信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及支付的方式,说明盛业公司应向恒安信公司支付合同包死价的价款14614080元。
恒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业公司支付恒安信公司工程款14614080元整;2.盛业公司支付恒安信公司工程款违约金3507379.2元(以1461408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计3507379.2元,后续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由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业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2018年7月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盛业公司。恒安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其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电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以上凭资质证核准的等级经营)。2013年6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证书载明其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并注明: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1-10#住宅楼、地下车库,由建设单位鹏晨公司建设,该建设项目地点位于宁夏银川宁东镇。2014年12月,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1-10#住宅、地下车库及11-15#商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报审。2015年3月5日,上述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记录表》经报审批准。2015年8月4日,经宁夏公安消防总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宁东公消设备字(2015)第0021号]。2015年8月18日,宁夏公安消防总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2015年6月2日,鹏晨公司一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安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设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鹏晨盛世花园商网、住宅及地下车库消防设施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宁东镇鹏晨盛世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内容:(1)商网室内及住宅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的消防井和消防管道。(2)地下车库室内消火栓系统及灭火器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机械通风排烟系统及消防水池全套运转设备。承包方式:以上所列项目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所使用材料满足消防部门验收标准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总面积共计121784㎡,单价12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4614080元,该价款一经双方确定认可,直至工程交工不做任何调整。此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如甲方需要开具工程安装发票税金按照税务部门现行规费要求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分期现金支付工程总造价40%;剩余工程总价款60%以房抵顶,抵顶价格5500元/㎡,抵顶鹏晨盛世花园11#商网楼,11#楼全部抵顶给乙方作为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在供电外网工程款中抵顶。甲方在房管部门允许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时将已抵顶予乙方的房屋以乙方的名义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在能办理房产产权备案手续时,由甲方配合办理,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分别有甲乙方分别承担。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消防部门的申报、验收等相关手续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承担消防部门收取的政策性规费。该工程所有项目质保期均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5%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工期:开工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土建工程进度具备条件后商议确定,竣工日期甲乙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另议。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如遇设计变更由乙方与消防部门沟通,以消防验收合格为准。本工程凡涉及消防设施第三方检测的所有事宜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由乙方申请消防部门,凡竣工涉及所有事宜由乙方负责,隐性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2016年5月16日,鹏晨公司一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安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设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消防设施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办理抵顶房屋备案。二、甲方未按照约定追加施工供电外网工程给乙方。三、甲方确定消防工程内容不包括防火门施工工程,该项目为增加项目,不包含在原总价之内,若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施工,须给乙方另行办理施工签证手续(用于确定工程量及价格)。四、甲方承认以上条款均违约,同时承诺按照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在90日内,按照原约定支付工程总价40%现金给乙方,并同时办理抵顶鹏晨盛世花园11#商网楼全部楼房备案手续(整栋不分层)。五、乙方在甲方按照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或者协商解决工程款后()日,乙方交付工程。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手续以及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20年3月17日,盛业公司给恒安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安宁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宁东鹏晨盛世花园建设项目负责人。
2020年3月17日,恒安信公司与盛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有施工单位恒安信公司施工的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移交盛业公司管理使用。”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合格经双方验收该工程合格,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该移交证书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2020年3月20日,恒安信公司与盛业公司再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概况:建设项目小区内的消防灭火设施,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的安装施工。备注: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盛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已将该工程移交给了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盛业公司验收结论:合格。恒安信公司验收结论:合格。”
2020年3月25日,盛业公司(甲方)与恒安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1.认可鹏晨公司与恒安信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消防承包合同的相关合同协议;2.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该工程款总额为1461480元(以盛世花园11#商网,全额抵顶消防工程款);4.支付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支付乙方。
2020年3月29日,盛业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恒安信公司(施工方、乙方)共同签订《证明》,载明:经双方商议,就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消防工程验收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施工方恒安信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建设方盛业公司,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竣工报备,建设方盛业公司承诺,该工程向政府相关部门的报备验收,及其它资料的整理,今后发生的质量等问题均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
因盛业公司在与恒安信公司2020年3月签订上述协议、证明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恒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盛业公司对双方签订协议并由恒安信公司施工的事实认可,但盛业公司不认可恒安信公司已完成了双方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9月2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9231号公证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盛业公司与鹏晨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鹏晨公司与孙铁伟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付款委托书、收条、《鹏晨盛世花园通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同时,盛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恒安信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安信公司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盛业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恒安信公司称公证书只能证明2019年9月23日所反映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之后发生的情况;对盛业公司提交的其他与恒安信公司无关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恒安信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由双方已办理工程移交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盛业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鹏晨盛世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由盛业公司开发建设,恒安信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三级施工资质,其资质中包含有消防安装工程。盛业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恒安信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消防设施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案涉《消防设施承包合同》签订后,恒安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盛业公司未按约定向恒安信公司支付进度款,也未按照约定办理抵顶房屋手续,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消防设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盛业公司的违约事实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盛业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2020年3月17日,盛业公司与恒安信公司之间办理了案涉工程《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盛业公司在证明中认可盛业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2020年3月20日,盛业公司再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认可该工程已竣工。2020年3月29日,盛业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竣工报备,今后发生的质量等问题均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因盛业公司向恒安信公司出具上述手续后未履行向盛业公司的付款及抵顶商网,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业公司辩称恒安信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鉴定的辩解能否成立、恒安信公司主张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61408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违约金3507379.2元及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盛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确认。2020年3月,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盛业公司也确认工程完工、办理手续并作出承诺案涉工程今后的质量问题由盛业公司负责。现盛业公司提出恒安信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申请鉴定,其理由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案涉工程恒安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4614080元,且盛业公司已向恒安信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恒安信公司移交后质量问题由盛业公司负责,故恒安信公司主张盛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461408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恒安信公司主张盛业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按年利率6%计算。经查,双方虽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盛业公司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恒安信公司是否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工程款总额再次确定时,协议未对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作出约定,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所签协议应为双方确定工程款的时间,故对恒安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并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工程款1461408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恒安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双方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恒安信公司主张的合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安信公司工程款14614080元;二、盛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安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461408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恒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安信公司负担25270元,盛业公司负担105259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盛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包含:微信聊天截图(5张)、短信截图(4张)、通话记录单(4张);证据来源: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千的手机留存;证据内容:在2020年3月17日至3月30日,应恒安信公司要求,盛业公司在恒安信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证明》及《协议》上盖章签字后,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千与恒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军之间的通过通话、微信及短信沟通要求尽快复工的相关记录及内容。证明目的:盛业公司在恒安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等上签字盖章后,盛业公司以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等方式要求恒安信公司立即进场完成后续施工,但恒安信公司均不予进场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二组证据包含:2-1:宁东消建竣备字[2021]第006号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宁东建消竣查字[2021]第003号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宁东建消竣复字[2021]第003号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据来源: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盛业公司留存;证据内容:2021年7月13日,盛业公司就鹏晨盛业房地产住宅小区1-7#住宅楼、11-15#商业楼及地下车库验收消防备案进行申报;2021年7月23日,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经审查,依法核发备案凭证;2021年8月18日,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下发《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该部分工程存在部分楼层电井内感烟探测器、未设置排烟设施、未设置消火栓等情形,并要求整改;2021年8月27日,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对整改后的项目进行了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并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复查结论为合格”。2-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东建消验字[2021]第37号);证据来源: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盛业公司留存;证据内容:2021年8月27日,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对鹏晨盛业房地产住宅小区8、9、10#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项目由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由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综合评定验收结论:合格”。证明目的:1.截至2021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尚存在因部分楼层电井内未安装感烟探测器、未设置排烟设施、未设置消火栓等情形而被要求整改,即工程尚未完工,则盛业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等证据所载“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3月17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2.恒安信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的后续工程由盛业公司另行委托宁夏鹏晨建设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事实客观存在。
恒安信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5张)、短信截图(4张)、通话记录单(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千与宋建军沟通的是想在油田单位找关系承揽工程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中一些内容是李千为了不支付恒安信公司的工程款,故意单方编制的短信内容,并无恒安信公司宋建军的回应;2.证据2-1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及证据2-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宁东建消验字[2021]第37号)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恒安信公司施工完工后,已将案涉工程经盛业公司验收合格且移交给盛业公司,盛业公司向恒安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陈述了该工程合格且由盛业公司进行验收接收,同时盛业公司同意案涉工程由盛业公司自己向相关部门进行报验,与恒安信公司再无关联;如出现其他相关质量及安全问题,责任由盛业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5张)、短信截图(4张)、通话记录单(4张),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2-1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及证据2-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盛业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宁东建交局)申报了鹏晨盛业房地产住宅小区1-7#住宅楼、11-15#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验收消防备案。
2021年7月23日,宁东建交局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2021年8月18日,宁东建交局向盛业公司下发《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该部分工程存在部分楼层电井内感烟探测器未安装、未设置排烟设施、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等情形,并要求整改。
2021年8月27日,宁东建交局对整改后的项目进行了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并向盛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复查结论为合格”。
2021年8月27日,宁东建交局对鹏晨盛业房地产住宅小区8、9、10#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项目由盛业公司建设”“由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综合评定验收结论:合格”。
恒安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在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时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二)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在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时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问题
盛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时案涉消防工程未完工,该《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只是尽快完成消防验收而出具,与本案实际不符。
恒安信公司认为,在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时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盛业公司承诺后续验收手续由盛业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3月17日,恒安信公司与盛业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有施工单位恒安信公司施工的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移交盛业公司管理使用。”该移交证书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2020年3月20日,恒安信公司与盛业公司再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概况:建设项目小区内的消防灭火设施,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的安装施工。备注: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盛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已将该工程移交给了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盛业公司验收结论:合格。恒安信公司验收结论:合格。”上述《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均有盛业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盛业公司后期制作的两份公证书均无恒安信公司的参与,不能推翻上述《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载明的事实。其次,2020年3月29日,盛业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恒安信公司(施工方、乙方)共同签订《证明》,载明:经双方商议,就宁东鹏晨盛世花园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项目消防工程验收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施工方恒安信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了建设方盛业公司,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竣工报备,建设方盛业公司承诺,该工程向政府相关部门的报备验收,及其它资料的整理,今后发生的质量等问题均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该证明能够佐证上述《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移交盛业公司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另外,上述《证明》能够载明:“建设方盛业公司承诺,该工程向政府相关部门的报备验收,及其它资料的整理,今后发生的质量等问题均由建设方盛业公司负责。”虽然后期报验时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但基于《证明》载明的盛业公司的承诺,相关问题的消缺及质量问题由盛业公司负责。
综上,盛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20年3月17日、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时未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盛业公司认为,恒安信公司未施工完毕,应对其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恒安信公司认为,恒安信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办理工程移交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且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盛业公司并未按照结算约定支付恒安信公司工程款,且私下转移约定支付的房屋。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5日,盛业公司与恒安信公司签订《协议》载明:该工程款总额为1461480元(以盛世花园11#商网,全额抵顶消防工程款)。该《协议》对工程款总额予以明确,且约定以盛世花园11#商网全额抵顶消防工程款,支付方式也予以明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具有结算性质,故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协议》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对盛业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依据前述《协议》认定盛业公司应支付恒安信公司工程款14614080元并无不当。盛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诉讼中主张应通过造价鉴定认定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4元,由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靖非
审 判 员 杨春梅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邱亚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