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审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安信公司)、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恒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原审被告金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某出具的《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款项的结算依据,如何确认《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经审查核实,《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系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结算清单上只有王某签名,作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人,也即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以《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作出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可能存在错误。1.一审以《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确认S-1综合楼建筑面积11119.1㎡、S-1综合楼四层变更面积1166.44㎡、S-1综合楼西南角增加商铺两层建筑面积为133.64㎡,以上共计12419.18㎡,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得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该《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2.一审判决认定“S-1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1119.1㎡、S-1综合楼四层变更面积1166.44㎡”,并相加得出S-1综合楼建筑面积,与《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不符,采信证据不具备证据内容实质要件要求。一方面,《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中记载“S-1综合楼四层变更,1166.44㎡X合同承包单价+5万元(注:拆除以安装完毕的模板及模板支撑)”,该内容记载的是“S-1综合楼四层变更”面积,而不是“增加”的面积,如果将“变更”认定为“增加”,与《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该部分内容中的“注:拆除以安装完毕的模板及模板支撑”,该注释是对“S-1综合楼四层变更”面积的注释,还是对增加面积1166.44㎡的注释,一审并没有核查清楚,如果是对增加面积1166.44㎡的注释,则该“注:拆除以安装完毕的模板及模板支撑”写入结算清单中毫无实际意义,显得多余,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内容不做表述,遗漏相关事实。另一方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这样写的意思是变更的这1166.44㎡是在S-1综合楼面积里面包含的”,意味着S-1综合楼四层只是“变更”了1166.44㎡,而不是“增加”了1166.44㎡;同时,一审判决在原来四层建筑面积1166.44㎡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166.44㎡,等于“S-1综合楼四层”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332.88㎡,显然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3.一审认定“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600㎡....(杨总谈每平米1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面积为4512㎡,原告予以认可,故地下车库以4512㎡计算,按照合同承包单价130元/㎡,经核算,金额为631680元[586560元+(4512㎡×1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地下车库130元/㎡(包括材、安全、保险、二次结构)”,《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中标注“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4600㎡....(杨总谈每平米10元)”。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杨总谈每平米10元”是因为“地下车库原图设计为停车场,后变更为地下车库,故增加二次构造柱、门过梁兼圈梁”,但就“杨总谈每平米10元”,是按“增加二次构造柱、门过梁兼圈梁”部分的面积计算,还是按地下车库原图设计的面积每㎡增加10元计算,一审判决没有核查清楚,直接按原图设计建筑面积每㎡增加10元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方面,由于王某出具的《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无证据证明“杨总谈每平米10元”就是上诉人**认可按原图设计建筑面积㎡增加10元,如果仅就“增加二次构造”就对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每㎡增加10元,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包括材、安全、保险、二次结构”相矛盾,合同中已约定了“二次结构”,如果再以“二次结构”按原图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增加10元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判决在《七号公馆木工结算清单》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及工程监理等确认,仅有证人王某一人签名,且结算清单表述存在诸多歧义,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