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2642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友谊路南侧储运中心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武农场(农贸市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涉案部分证据尚未取得,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85元,减半收取9842.5元,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