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联发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交付钢材422.831吨且欠付被上诉人435065.98元,上诉人实际购买被上诉人钢材为378吨,已经支付1372400元,还欠被上诉人119935元。一审法院在审判中使用双重标准认定事实,并且重复对发票核算,被上诉人总计给上诉人开具发票数额为14923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542335元发票应该包含在1492335元之内,并非先开具1492335元后又开具542335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核加,那么上诉人应该收到2034670元发票才对。如果认定开具这么多发票。那么吨位约500吨钢材,与事实不符,出现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货款凭据,一审法院重复认定计算实际交付钢材数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证据。(1)合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手写的内容(1、随车清单上浮5%、2、如甲公司能够提供给外公司转账,无须加税,开具发票:如联发公司开具发票须加税1.5%、3、签订合同总价的3%支付给滞纳金每月,本金和滞纳金一同支付给乙方)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正常的逻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不认可对方单方书写或者制作的内容的,应该按照没有争议的打印文字认定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随意认定手写内容这样既不符合合同责任认定原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限制了上诉人权利,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一款结算方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关于未认定的2万元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按照交易习惯视为被上诉人己经收取该2万现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机械判断,无论是利通区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候,一方x向对方出具收据均能对抗对方恶意索要款项,本案中明明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凭据,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出具凭据。一审法院竟然枉顾事实,随意认定,偏离居间裁判遵旨,作为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文件都要承担责任,2万也不是小数字,既然没有收到,也不做催要,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2018年4月26日32400元问题。纵观本案,从始至终,感觉到一审法官一直在用双重标准审理本案,即认为董军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从事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沟通、签单、支付货款工作,又否认该笔货款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现逻辑矛盾,既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那么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系董军与被上诉人有个人业务来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系上诉人支付货款,确实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准则,系事实认定错误也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关于一审上诉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二中5**上诉人盖章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送货数量来,证据六、证据七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八不能证明系另行开具的货款发票,该发票系1492335元中的发票数额并非另行开具的货款发票。证据九、证据十人证言矛盾重重、逻辑混乱,来源都无法确定,一审竟然能够认定,实属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明确的证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以及货款支付,一审却以举证责任方式推定事实,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限制上诉人权利。三、违约金认定错误。合同中打印部分未对支付欠款进行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手写的认定,该手写部分也没有上诉人签字捺***,因此认定违约金是错误的。就算是违约金认定是正确,那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也是错误的,而且违约金畸高,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违约时间时段计算,上诉人就算是违约造成的违约的损失仅仅是没有支付的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总额20%,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因为双方对支付发生纠纷,没有核算具体货款和供货数量造成的并非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上诉人认为即便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从本案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己经仅仅欠被上诉人119935元,就算是违约数额仅仅是119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上诉方未付的剩余款项利息损失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一审中按照总额20%支付违约金,但是剩余款项仅仅119935元,而计算出的违约金87013.196元,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同时有违强制性法律规定。 联发物资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依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钢材交易数量和金额计算的欠款额119935元,违反了合同关于“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按实计算”的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欠拖不还引发了本案纠纷。上诉人究竟拖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一审五次庭审中,就欠款的数额问题,经主审法官多次询问:“你公司欠不欠联发公司的货款?还欠多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始终避而不谈、拒不回答,而是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挑毛病,直至5次庭审结束前仍未作出对欠款数额的表述。本案上诉状中,上诉人首次表述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为378吨,已支付货款1372400元,还欠付119935元。这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14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供应钢材378.638吨,发票金额1492335元,减去其自述的已付货款1372400元后,计算出的欠款额。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发票载明的数量和金额并不是双方的实际交易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属于一般纳税人,通常情况下,在发票额与交易额相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以发票作为结算凭证。但是,交易中因为收货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会出现供货方暂不出具发票的情形。这是因为:在货款不能支付的情形下,开票就要计税,造成欠款挂账和垫税双重损失,另外,也有货款不进入单位公户不开票的情形。所以,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应当遵循: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钢材结算方式》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将钢材送至工地,由甲方(上诉人)派人收料并出具收料单,乙方每次收款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以此作为结算凭据。第三条第1款约定:“价格含材料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次单价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此约定表明:双方以收料单为凭,按实际供货数量和含税价结算,而非按发票结算。根据此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销售单或出库单,由上诉人工地委派的收货人验收签字后作为结算凭证。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14张增值税发票而言,其作为会计作账有2类用途:1、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9张税票,票面金额合计95万元,是对应截止2017年12月底,上诉人打入联发公司公户已付货款的金额。9张发票有8张数量相同,每张30吨,金额均为116400元,显然不是实际交易的数量,尤其第9张发票重量5.66吨,货款18800**属虚的,就是为了凑够已付款95万元这个钱数。2、2018年11月28日双方经对交易往来账目对账后,就所欠款542335元,出具了5张发票,票中供货数量与单价同样不具有真实性,仅作为财务以应付款挂账的凭证而已。因为还有33万元货款没有进入联发公司公户,而是由***和董军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正因为如此,14张增值税票的金额1492335元并不是双方实际交易和应付货款的总额,而将未入公户的33万元货款加入后的总金额1822335元,才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总额。所以,上诉人将税票作为结算凭证,将税票载明的金额作为交易总额,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不符,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确认14***具有真实性后,认定双方钢材交易额为1647949.28元,加上根据合同约定的5%利益附加和1.5%的税款107116.70元,将货款总额认定为1755065.98元是正确的,尽管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对运费64113.87元的主张,但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判决,不再计较。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是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内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不认可,是丧失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其机打文字系上诉人单方撰写,是上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以手书方式作了改动,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需求钢材400吨仅预付3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和运费由被上诉人垫付,并开具增值税票,根据上诉人的条件,被上诉人提出“随车清单上浮5%(即垫资收益)”,符合买卖交易中投入与收益的原则;上诉人要求开增值税票是为了抵扣税金,增加利润,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票要纳税增大成本,提出加付1.5%的税费也符合交易习惯。两个条件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内容经上诉人认可后,成为双方合意,则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双方的约定,将货款上浮6.5%是正确的。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则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收据》的证明目的是正确的。对这三张收据,被上诉人对其中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日每张各2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到4万元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对2019年12月31日2万元《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到2万元货款的证明目的。因为:双方形成了先打收据后付款的方式,而2019年12月31日在**出具收据的当日上诉人并未支付货款。事过2天(2020年1月2日),**委派其子***催款时,上诉人在让***出具《收据》后,当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就货款的支付方式问题,《收据》标明:“款转联发公司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支行,(账号)25030140900001454”,这是货款支付方式的条件约定。就此支付方式问题,被上诉人庭审中出具宁夏银行《单位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上诉人仅于2019年11月14日和2020年1月2日通过银行每次转账2万元共4万元,而并无2019年12月31日转款2万元的事实。据此,在上诉人不能以其他证据佐证其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的情形下,则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将32400元付款凭证作为支付本案货款的证据是正确的。一审第4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2018年4月26日黄x河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支付本案货款324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货款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联。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由14张货单形成的货款,而该转款凭证支付的是2015年3月与7月之间,上诉人用于承建**市利通区福林广场7号公馆工程时的货款,以及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承建灵武农场农贸市场时除本案14***之外的零星货款。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供货凭证4张,货款总额53591元,提货人为***的侄女***。对于***签字的4张供货单,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货款付清的事实,该货款形成后,上诉人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分别以酒、退货及部分现金方式抵顶货款21044元,欠付32547元,后通过银行转账32400元。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的观点是丧失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准确,判决公正,应当维持。三、上诉人欠付货款久拖不还,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当支付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费,一审法院按欠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自2017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任务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然而,上诉人久拖不还。根据《钢材供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关于甲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除甲方不得与其他供货商合作外,每月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滞纳金。若以此约定,以被上诉人认定的欠款503347.39元为基数(而非以实际发生的合同总价款1823347.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以2017年9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延三个月)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起诉日),期间3年零4个半月,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为611567.08元(503347.39×0.03×40.5个月),显然超高。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据最高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加50%的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40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遂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按上诉人欠付货款的20%将违约金计算为87013.19元。对此判决,尽管被上诉人认为低于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但也表示认可。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存在丧失诚信信用原则与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案件审理,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治裁。 **市联发物资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3347.39元,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费94043元,合计597390.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并加付50%罚息而计算的损失赔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就甲方承建灵武农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供货事宜约定如下:此工程的钢材需求总量约400吨,不限厂家,依据所供钢材品牌市场价格双方协商,价格含材料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此单价根据实际供货量按实结算,随车清单上浮5%;甲方需提前三天提供每批次具体用量计划,根据甲方提供的需求计划,乙方必须在7天内将货送达工地;每批钢材送至工地,甲方应积极派人收料并及时出具收料单,乙方每次收款须向甲方出具对应的收款收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凭据,最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如不开具无须加税点,如开具须加1.5%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30万元,甲方依据工程进度分批向乙方提供材料计划,乙方应立即依照被告提供的材料计划单进行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材料计划供货,甲方按照每批货款70%支付,由乙方垫付30%;工程竣工后甲方依据供货总量支付至总价的70%,剩余部分甲方在三个月内结清;运费、装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运输中各类风险(钢材单价已包含二项费用);如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不得擅自与其他钢材供货商进行合作,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乙方签订合同总价的3%支付滞纳金/月,本金和滞纳金一同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据被告要求提供钢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2批,合计422.831吨,价款1647949.28元,按合同约定上浮6.5%(5%+1.5%)即107116.7元,合计1,755065.98元,运费64113.87元。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32万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15万元、2017年7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27付款30万元、2017年8月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9月8日付款13万元、2019年11月4日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日付款2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4张,供货数量378.638吨,价税合计1492335元;于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5张,价税合计542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钢材422.831吨,价款1647949.28元,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浮6.5%(5%+1.5%)即107116.7元,合计1,755065.98元。减去被告已陆续支付的1320000元,尚欠435065.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3347.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35065.98元。关于运费,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装费由原告方承担,故对原告将运费计算在所供钢材价款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费94043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并加付50%罚息而计算的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是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按未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013.196元(435065.98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65.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013.19元;驳回原告**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董军出庭作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合同的有关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在合同中虽打印部分未对5%利益附加、1.5%税款及违约金以每月3%计算滞纳金的内容进行约定,但在合同中由被上诉人手写进行修改,所有修改的地方经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据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加盖公章的真伪有异议,但却不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该手写部分没有上诉人签字捺***,与提交的该合同不符,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对该修改的地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条款进行约定,一审对双方修改的地方确认是合同的内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供应的钢材数量及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十四张供货单和钢材供应统计表以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双方钢材供应情况和价款,从提交的十四张供货单和上诉人提交的钢材供应统计表以及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应上诉人钢材是422.831吨,价款为1647949.28元,虽然十四张供货单中有四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证人董军也到庭做了说明,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供应统计表以及微信截图能够印证相应的钢材数量和价款,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开具发票须加税1.5%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开具发票须加税1.5%。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十四张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发票签收单,该发票签收单所记载的票号已包含在提交的十四张发票中,并不存在发票签收单中五张增值税发票单独计算的问题,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十四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1492335元。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开具发票须加税1.5%,故十四张增值税发票价税1492335元×1.5%,加税计22385元。一审以全部价款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对于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上浮5%,1647949.28元×5%,为82397.5元,两项合计为104782.5元应当计算在合同的价款之中。关于未认定的2万元和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支付的32400元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三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金额各为2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中一张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万元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真实的,但2万元没有支付,其依据是该收据中已注明款项应当汇入被上诉人的账号,其账号中并没有该笔款项,认为出现2份收据重复的情形。从提交本案的钢材供货合同中有关条款约定:乙方每次收款须向甲方出具对应的收款收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凭证,并没有约定必须以收据注明款项应当汇入被上诉人的账号作为结算条件。从提交的该份收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加盖被上诉人的单位财务章并有收款人的签名,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具有排他性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不予认定不当。对于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支付的32400元,在一审判决时,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通过**农村黄x河银行向**支付的32400元,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归还的是上诉人2015年的货款和2018年零星提货的货款,被上诉人用该事实对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行使的是抵消权。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未加以认定,而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两项支付的款项应当计算在已付钢材款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52400元在欠付的钢材款予以扣除。对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是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滞纳金每月,该约定明显过高,且约定存在歧义。鉴于本案一审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按未支付的货款总额的2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的情况,一审考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供应钢材422.831吨,价款1647949.28元,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浮6.5%(5%+1.5%)即104782.5元,合计1752731.78元。减去上诉人陆续支付的1372400元,尚欠380331.78元,按未支付的货款总额的2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计76066.35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5639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56398.1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548元,由上诉人宁夏恒安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934元,由被上诉人**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立  文 审判员 ??? ?** 审判员 ???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