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1484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133号。
负责人:王捍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商网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粮食局家属院2号楼301室。
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左侧左营村一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郭同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同义,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左营居委会7组。
被告:魏玉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左营居委会7组。系被告郭同义妻子。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电器公司)、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翔公司)、被告郭同义、魏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被告东鑫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电器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0911.72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9.7875‰计息,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29)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29)在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鑫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6.52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借款月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对上述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约向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承认借款属实。
被告***承认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东鑫电器公司、郭同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郭同义与魏玉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29)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为东鑫电器公司在最高额债权余额叁佰玖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39712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鑫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6.52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借款月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1中的第一条及12.2条中的第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权利,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世瑞翔公司、郭同义、魏玉兰、***对上述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2019年3月31日,原告从东鑫电器公司帐户扣划利息2373.36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0911.72元。
另查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东鑫电器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东鑫电器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二笔,一笔80万元、一笔系涉案借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东鑫电器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鑫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0911.72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鑫电器公司按逾期月利率9.7875‰计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本息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东鑫电器公司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日按借款月利率6.5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逾期借款月利率9.787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世瑞祥公司、郭同义、魏玉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世瑞祥公司、郭同义、魏玉兰、***自愿为涉案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世瑞祥公司、郭同义、魏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0911.72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及之后利息(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日,按借款月利率6.525‰计息;2019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逾期借款月利率9.7875‰计息),限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同义、魏玉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同义、魏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29)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7元,由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同义、魏玉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永梅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扬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