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1479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刘某,公司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吕某,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NY010010250220180900030)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80万元及利息18909.79元,本息合计818909.79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9年1月14日,以后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就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6.52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对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自愿以约定的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为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不超过最高额397.12万元抵押担保限度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对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刘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借款合同有效,其会继续清偿利息,四月份将欠的利息进行清偿,希望原告不要解除合同。
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还款,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909.79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9年1月14日),之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要求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明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909.79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被告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对被告刘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房产证号:20130360**)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被告吴忠市东鑫电器有限公司、宁夏世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某、魏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兴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