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8民初199号
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宏祥园小区1号楼124商铺。
法定代表人:夏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南路农具厂商住楼地下室门面房7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与被告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被告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08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退还全部安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利息计算为91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王军及法定代表人夏忠民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新疆宝山矿业矿区内土石方剥离、煤炭挖运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前期原告为促进取得该工程的承包,预先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汉国打款108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两次累计共交1080000元作为工程安全保证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力量准备进场施工,却被拒之门外,直至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原告始终未被允许进场施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以合理的解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080000元,非因原告原因,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始终拖延不予退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今未退还的保证金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按照约定交纳2000000元进场干活,但原告未支付200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1080000元收据,是原告要去融资,原告实际没有给付被告1080000元。现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退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6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新疆宝山矿业土方剥离施工,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6日-2017年4月6日,安全保证金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交1000000元,进场施工后交1000000元;2.2015年10月14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给付被告1080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银行转账凭证14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忠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汉国、中间人王军及王军指定其妹妹王艳账户汇款共计745900元,与收据载明的时间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确实由被告出具,但公司账上没有1080000元的进账,原告实际未付款。对于证据3中的1-3号,合计金额84900元的银行转账票据认可,认可夏忠明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4900元的事实,但称此款是夏忠明给其公司支付的介绍工程信息服务费,其余11笔认为与其个人及公司均无关系,并非剥离土方保证金,11张票据属原告给王军、王艳打的款,其个人并未收到王军和王艳打款。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新疆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明原告未将10800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经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汉国付款,至于胡汉国为什么没有向公司入账并非原告控制的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票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8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号合计金额84900元的银行转账票据证实夏忠明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4900元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11张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公司账户往来资金状况,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众合公司(甲方)与王军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忠民(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新疆宝山矿业矿区内的土石方剥离、煤炭挖运进行施工,合作期限: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开工时间:2016年6月10日,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0元,待乙方进场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0元,如乙方到时不交余款被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清出现场,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2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2月25日夏忠明向胡汉国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3日夏忠明向胡汉国转账4900元;2015年3月3日夏忠明向胡汉国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2日夏忠明向王艳(王军妹妹)转账8000元;2015年8月18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3000元;2015年3月3日夏忠明向王军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1日夏忠明向王军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0日夏忠明向王军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2日夏忠明向王军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10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200000;2015年3月10日夏忠明向王艳转账140000元,以上共计745900元,其中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夏忠明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胡汉国共计84900元。
2016年7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国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两次累计共交壹佰零捌万元人民币做为工程安全保证金”,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出据日期填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未取得土石方剥离、煤炭挖运施工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要求被告返还10800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另查,王军于2018年1月去世。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收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款108000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其法定代表人胡汉国出具,但否认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明分三次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给付胡汉国849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84900元应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工程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收取的工程安全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关于此款属夏忠明给其支付的承包工程信息介绍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货币资金的交付更加便捷,交付款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网银、支付宝等方式进行,尤其是大额资金的支出,原告仅提供收据,以证明交付被告1080000元,被告否认实际收取原告交付的108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付1080000元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负有补足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给付王军及王军妹妹王艳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王军及王艳已将收到的款作为工程安全保证金转交于被告,不排除原告与王军及王艳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已将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向原告解释说明,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充完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返还其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84900元工程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全保证金84900元。
二、被告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4900元欠款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原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告木垒县众合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霞
审 判 员 叶尔肯
人民陪审员 李魁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