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辖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忠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苏德财上诉人新疆宏诚信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了“如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德财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苏德财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