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1150号
原告:吴晗,女,1987年2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詹勇才,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丽,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勇才(系张青丽丈夫)。
原告吴晗与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三被告名下价值1329509.35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告詹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被告张青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29509.35元,并按年利率36%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三被告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329509.35元及违约金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詹勇才、张青丽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及张青丽。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提货数额,不是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拖欠的货款数额,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债权约定不明,也不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建达公司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然就不具备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条件。二、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536280.41元。原告吴晗提交的四张欠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相加为1514260.41元,而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77980元,剩余货款为536280.41元。三、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中的约定,在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按每日每吨5元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该约定显失公平,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詹勇才、张青丽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各批次货款付款期限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主张的1429126.45元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到2016年11月19日,最后一笔货款85133.96元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5日,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五、詹勇才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吴晗,其与王军、黄晶做生意,王军拿着其房产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纪文国签字的金额为85892.7元的欠款协议及由杨立山签字的金额为100003.84元的欠款协议两张,以证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纪文国、杨立山从原告处提取了钢材并出具了欠款协议。被告詹勇才、张青丽认为两张欠款协议上提货人处签名不是詹勇才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经办人詹勇才、杨立山、纪文国全权代其购买和接收货物,故杨立山、纪文国签字的欠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法制报一份、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原件)。以证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有关通知的送达方式向各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债权数额有异议,且认为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经办人詹勇才、纪文国、杨立山、张青丽全权代其购买和接受货物,并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等相关事项,并有权确认欠款数额;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每吨5元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詹勇才、张青丽为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债权限额为三百万元(含本数)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批次货款付款期限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可以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向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詹勇才、张青丽送达各类通知、文书、文件等材料,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詹勇才、张青丽应及时接收。邮寄送达的,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以下地址为其送达地址吴忠市利通区运丰电场项目部,担保人詹勇才、张青丽确认以下为其送达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湖映康晨14-2-502,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詹勇才、张青丽签收邮件之日或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自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于银川市地级以上报纸刊登公告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加盖了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詹勇才、张青丽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经办人詹勇才、纪文国、杨立山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提取了钢材并出具了六张欠款协议,欠款协议均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每日每吨5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银行利息,提货金额合计为1700157.03元。依据被告詹勇才、纪文国出具的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提货货款782292.8元应于当日付清,2014年10月25日提货货款731967.61元当日付清,2014年11月5日提货货款85892.78元当日付清,2014年11月30日提货货款100003.84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8日,被告詹勇才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2015年1月8日对完总账后尚欠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1029177.03元,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员黄晶在对账函上签字。2016年11月21日,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晗(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19日,甲方与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依该合同及所附欠款协议现甲方合法持有对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确定债权,并承诺对此债权享有完整、完全的处分权。至此,甲方为清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确定债权事宜,双方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对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全部《欠款协议》(提货总金额1700157.03元)项下所享有的确定债权及其附随权益;二、债权转让的取得:转让债权及其附随权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归乙方享有并行使权利。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原告吴晗交付转让债权及其附随权益的凭证。本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盖章及吴晗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4日,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吴晗在宁夏法制报上刊登了《通知》,通知内容为: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现将与你们所签订的2014年10月1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10月20日、25日和同年11月5日的《欠款协议》(总价款1700157.03元)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附随权益转让给吴晗。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即刻向吴晗清偿全部货款、违约金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向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630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年利率36%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9352.32元,剩余370647.68元(630000元-259352.32)元才能冲抵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329509.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被告詹勇才向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5日支付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11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货款53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4万元,合计937000。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职员在收到詹勇才给付的款项时均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詹勇才支付的钢材款。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将《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全部《欠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确定债权及其附随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内容、形式、程序合法,且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对三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吴晗依法取得了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全部《欠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确定债权及其附随权益。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证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700157.03元的钢材,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被告詹勇才支付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合计93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詹勇才支付的上述款项应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年利率36%为标准先扣减利息损失259352.32元后再扣减货款,原告能否先扣减利息,经审查,被告詹勇才向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职员给詹勇才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收到钢材款,且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与被告詹勇才对账时将被告詹勇才在2015年1月8日欠所支付款项也全部按货款计算,对账后的欠款总额1029177.03元只是货款,这说明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詹勇才支付的937000元为货款。原告取得的债权系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让与,被告詹勇才已给付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37000元,该部分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让与原告的债权中货款应为763157.03元(1700157.03元-937000元),故原告先扣减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63157.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均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年利率36%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詹勇才、张青丽要求进行调整,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拖欠货款时间,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原告拖欠货款763157.03元的20%计算为152631元。
关于被告詹勇才、张青丽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勇才、张青丽为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债权限额为叁佰万元(含本数)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批次货款付款期限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詹勇才、张青丽的担保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宁夏凯锐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间(2016年11月21日)将涉案《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项下所享有的确定债权及其附随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故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晗货款729177.03元及违约金152631元,合计881808.03元;
二、被告詹勇才、张青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6元,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负担11131元,原告吴晗负担5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勇才、张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颖颖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