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81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50687548。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兴国,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艳霞
书 记 员 丁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