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64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正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正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福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