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飞机场路**(宏远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臣,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忠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郁金香路吉祥小区**车库**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裕民县忠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裕民县忠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5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和源公司、忠义公司和**一起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4,950,000元,向***支付工程欠款1,85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1,101,600元,合计7,901,600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的行为对于和源公司来说已构成表见代理,和源公司应当对其行为结果负责。忠义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法定代表人在裕民县住建局的会议记录中对**向万长林和***出具的结算单当场签字确认,且忠义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对案涉工程合同价6000多万元仅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与两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对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在结算单上虽未约定,但施工三方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可以参照执行。结算单作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凭证,即表明在结算之日即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辩称,1.针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所诉的工程款的实际承担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和源公司及忠义公司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请求。2.案涉工程忠义公司系开发商,和源公司系工程的具体施工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源公司以及忠义公司至今未与**对这个工程进行结算,按照**与和源公司、忠义公司前期的对账,和源公司、忠义公司尚欠**100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要求和源公司、忠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源公司辩称,本案劳务费引起争议产生在忠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故案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忠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背着答辩人与**等签订施工协议,并直接与相关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签订合同后,从未见过***参与工程施工,前期产生劳务费纠纷由***向忠义公司索要,未见过***向忠义公司提出劳务承包并主张劳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忠义公司辩称,**与答辩人、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初5号判决认定**不属承包人的在册项目经理,其借用有资质的和源公司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项目经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称案涉工程价为6000多万元仅支付了2000多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与答辩人、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执行完毕,故案涉纠纷已经解决,案涉工程与***无关,若假设存在劳务费争议应当由两上诉人之间内部解决。**与万长林和***、***内部之间所谓的算账,出具结算单,均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和源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和源公司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6,800,000元(其中***4,950,000元,***1,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1,101,600元(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其中***801,900元,***299,700元),以及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7,90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万长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2016年9月7日忠义公司与**、万长林签订了施工三方协议,具体明确了三方责任。同年9月26日,经**同意,万长林将工程转包给***。同年9月30日由被告**签名裕民县白杨小区工地劳务结算单,劳务负责人万长林签名,原告***在民工认可处签名,结算劳务费为10,205,105元。同年11月21日***、**、万长林就白杨小区工地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劳务费为2,450,000元。2017年6月15日经裕民县住建局确认**与万长林结算总额为11,205,105元,扣除保证金2,600,000元,计款8,605,105元,保证金与忠义公司无关,确认书有***、忠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旗、**签名。同年7月20日**出具裕民县白杨小区工地劳务结算单,载明“欠***劳务费4,950,000元,欠***劳务费1,850,000元”。2018年2月**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忠义公司及第三人和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向裕民县人民法院起诉忠义公司及和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600,000元、违约金180,000元,法院作出判决后,忠义公司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次审理法院判决忠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忠义公司又上诉,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忠义公司分期在限期内支付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和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裕民县白杨小区公司劳务结算单》,欠***劳务费4,950,000元,劳务分包***劳务费1,850,000元,共计欠劳务费6,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及转让人签订承包合同与三方协议转让,双方应当遵循协议,原、被告经多次结算,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给两原告出具了裕民县白杨小区工地劳务结算单,认可了所欠两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两原告劳务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0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源公司和忠义公司并未授权委托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和进行结算,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及结算单据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也不能证明**的行为代表两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和源公司和忠义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950,000元,向原告***支付欠款1,850,000元,合计给付欠款6,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索要利息1,101,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源公司、忠义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证据:和源公司与忠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忠义公司为发包方,和源公司为总承包方,总造价为6,000万元。
**质证称,对证据均认可。
和源公司、忠义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项目经理是贺晓华,合同金额6,000万元,**承包的1#-7#工程结算价款为5,058.4025万元,以上事实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和源公司和忠义公司。
**、和源公司、忠义公司均认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起诉被告忠义公司、第三人和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忠义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或依评估结算结果为据)。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新42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忠义公司(发包方)与和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6,000万元;……。2016年6月1日,和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本年度全部合同金额;工程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在接收该工程时,已和乙方谈妥若建设单位如需要垫资或工程款不到位及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一系列经济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直接责任。2016年4月23日,**(乙方)与忠义公司(甲方)签订《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建筑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内容:白杨小区1#-7#楼土建及部分安装施工(1#、2#、3#、5#楼水暖电消防工程甩项;4#、6#、7#楼消防工程甩项);甩项后按一口价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不再决算。乙方需完成图纸内所有内容交房,不得偷工减料。协议价格根据乙方所报1#-7#楼施工图预算价为基础,1#、2#、3#楼甩项后一口价价格为1,109元/平方(根据变更后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4#、6#、7#楼甩项后一口价价格为1,369元/平方(根据变更后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5#楼扣甩项后一口价价格为1,000元/平方(根据变更后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6年9月7日,甲方(建设方)忠义公司与乙方(总承包方)**、丙方(分包方)签订《施工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裕民县白杨小区4#、5#、6#、7#楼竣工前剩余工程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忠义公司签署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建筑承包结算单,总价5,058.4025万元。2017年12月8日,**与忠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旗签署裕民县白杨小区结算说明一份,“忠义公司与**于2017年12月8日结算完成,结算双方无争议,结算后关于1#-7#楼施工时存在的增减工程量,小区原施工围墙,原售房部均不再计算,结算后忠义公司与**在工程施工中再无任何关系。”(2018)新42民初5号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属承包人的在册项目经理的承包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和源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建筑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总价为5,058.4025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白杨小区1#-8#楼,且没有甩项;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总价为六千万元;专用合同条款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而《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8#楼,且施工部分进行了部分甩项,工程价款实行固定单价结算,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总价为5,058.4025万元。因两个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实际工程量不同且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亦不同,导致不同的结算结果符合常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6,000万元为据主张工程款1,010万元无事实和证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和源公司、忠义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2018)新42民初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借用被上诉人和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即**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上诉称**的行为构成对和源公司表见代理的主张与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不能成立。**借用和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万长林,后经**同意万长林将分包劳务转让给***,**并认可***亦提供了分包劳务,根据所涉合同性质、内容,**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一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2018)新42民初5号生效判决认定忠义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与忠义公司签订的《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建筑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则**无权处分工程项目,其与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所涉合同有效不当,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劳务费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已经物化到具体工程项目中无法返还,所以一审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上诉人给付对应劳务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举证结算单,证明经与**于2017年7月20日结算确定了尚欠劳务费金额,**认可且未举证反驳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按结算单认定**应向***给付劳务费4,950,000元、向***给付劳务费1,850,000元正确。忠义公司、和源公司均非与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忠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15日裕民县住建局协调记录上签字,所涉内容为**与原劳务分包人万长林的结算金额扣减保证金且保证金与忠义公司无关,并未注明由忠义公司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忠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2018)新42民初5号案件,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忠义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忠义公司、和源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琳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