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50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系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系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358号(伊犁新星建筑公司综合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刚,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程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万元;2.判令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8,233.75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巿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伊宁县宏基国电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7月11日,新疆和源建筑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2、4、6、7、11、13号外墙保温维修返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完工。2017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劳务费75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34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对欠付原告34万元劳务费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认为应该由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合理。
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合同是左向东和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公司不认可**,对**与**签订的合同,左向东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尚欠公司2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尚未起诉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公司和原告没有签任何合同,涉案工程是公司和新疆和源公司签订的,欠付新疆和源公司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详。涉案欠款两次达成的协议认可,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将位于伊宁县宏基国电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6月10日,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左向东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国电家园2#、3#、6#、7#、11#、13#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包给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外墙保温、工程地点:国家家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采用劳务承包形式,外保温用聚笨板、尼龙胀栓、玻纤布、苯板粘结砂浆、外墙乳胶漆,拆旧换新、抹灰砂浆归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由苯板粘结到抹面砂浆完成。工程面积:2#、3#、6#、7#、11#、13#楼。合同还对付款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外墙保温维修返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国电家园外墙保温欠付原告工人工资75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2019年1月7日,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房价计算过高协议双方未履行。2021年4月7日,在见证人牟成刚(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左向东(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达成欠付人工工资34万元的和解协议。因故各方未履行。
本院还查明,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本案诉争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约定诉争工程劳务部分,而本案诉争项目商品房已使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只认可其公司项目经理左向东代表公司验收的工程,不承认**与公司有任何关系,但案涉工程欠款曾于2021年4月7日,在见证人牟成刚、左向东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欠付人工工资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未实际履行,足以证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是知情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对左向东、牟成刚的行为认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均享有利益,且直接对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有权选择被告**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讼争工程的业主,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尚欠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因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欠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复。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竣工结算文件等方面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日,截止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工程双方对欠款利率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1日、2021年4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
二、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贾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明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