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5民初8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裕民县忠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郁金香路吉祥小区二期车库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裕民县忠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被告**、被告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被告忠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给被告和源公司承建的裕民县白杨小区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负责材料和零星管理等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和源公司裕民县白杨小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诸法院。庭前被告和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忠义公司为被告。
被告和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答辩人从未设立白杨小区工程项目部,原告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无权代理答辩人处分权利;3、2016年4月23日忠义公司与被告**签订裕民县白杨小区1-7号楼建筑施工协议,一直由忠义公司项目部管理,答辩人未设立项目部刻制公章,答辩人也未授权和同意被告**设立项目部和刻制公章。根据建筑行业法律规定项目部是由施工单位有资质的八大员组成即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安全员、预算员、资料员、材料员。由此可见,原告明显不是管理人员,被告**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出具欠条,其加盖的公章属于私刻伪造,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当时和被告1的法人朱明臣协商好的,让我出具欠条,他盖章,我只是项目负责人,被告1答辩说我私刻章子,是由公司盖章,不是我去私刻的,可以去鉴定,如果是假的,我可以负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忠义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未设立被告和源公司白杨小区工程项目部,原告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3、有关被告**出具欠条或借条涉及劳务费案件已经裕民县人民法院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承担责任,与答辩人和被告和源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义公司将裕民县白杨小区1#-7#楼土建及部分安装施工发包给和源公司。被告和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经结算,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新疆和源建筑有限公司白杨小区工地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如下:何宾82000元(捌万贰仟元)熊兵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潘松山94000元(玖万肆仟元)**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杨秀春15000元(壹万伍仟元)梁阳阳15000元(壹万伍仟元)李辉成10000元(壹万元)以上七人合计金额为496000元(肆拾玖万陆仟元)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杨小区工地负责人:**(签名并按印)加盖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杨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2017.12.20”。
另查,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变更表、发包通知书、协议书、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经被告**确认为160000元,欠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所加盖印章是由被告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臣所加盖,庭审中本院当庭核实,被告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臣未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和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被告**所聘用,亦在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欠条形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案被告和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在庭审中其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否认有项目资料专用章,表明也未曾向被告**授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为和源公司所加盖,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和源公司申请对本案欠条书写“和源公司白杨小区工程负责人**”和加盖“和源公司白杨小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被告和源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玉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彦华
书 记 员 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