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慧,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被告***、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垫资款60,000元;2、判令被告***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础按照每月2%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被告和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院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共同合伙挂靠被告和源公司,承包了新疆武警森林总队伊犁支队围墙整治和新建训练棚两个建设项目。2018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署《解除合伙协议书》、与被告和源公司签署《退出挂靠协议书》,退出来以上两个工程项目并解除了与被告***的合伙以及与被告和源公司的挂靠关系。根据《解除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出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以上两个建设项目的工程垫资425,000元,并约定分四次付清。依照原告与被告和源公司签署的《退出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和源公司负有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保留被告***应付原告的425,000元,协助支付原告。截至目前,被告***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垫付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另被告和源公司也违反《退出挂靠协议书》的内容,拒绝协助配合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双方合伙承包的新疆武警森林总队伊犁支队围墙整治和新建训练棚两个建设项目中退出,原告***退出两个工程项目后,被告***向原告刘荣支付两个工程的垫资款425,000元,该款分四次付清即2018年2月8日前支付25,000元,2018年4月开工时新建训练棚第一次拨进度款后支付13万元,新建训练棚工程审计完成,拨进度款时支付21万元,最后一次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后支付6万元,双方约定每次款项到账后3天内必须按时支付,若逾期支付,每月按2%支付利息。
同日,被告和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退出挂靠协议书》,载明“2017年10月2日乙方和***共同挂靠于甲方,承包了新疆武警森林总队伊犁支队围墙整治和新建训练棚两个建设项目,为了以上两个项目顺利的完成发包商的建设任务,现乙方从大局出发,决定退出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由***来完成甲方的以上两个建设项目,现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以下退出协议:1、乙方决定退出甲方承包的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由***单独完成以上两个建设项目,以上两个工程盈亏及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乙方退出后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从***的共工程款中保留***应当支付给乙方的425,000元,并按照乙方与***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中的时间要求协助支付,并附乙方与***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及***各持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王三网共同遵守、实行。”该协议尾部亦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消防支队向被告和源公司支付68,613.56元,备注为围墙整治质保金。2020年4月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消防支队向被告和源公司支付180,114.03元,备注为训练棚工程质保金。
原告***诉前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620元,花费保全担保费200元。
另,被告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经济往来,拟证实其已经超付***应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涉案《解除合伙协议书》《退出挂靠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退出两个工程项目后,被告***向原告刘荣支付两个工程的垫资款425,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后支付6万元,并约定每次款项到账后3天内必须按时支付,若逾期支付,每月按2%支付利息。涉案最后一笔工程保证金已于2020年4月9日退还与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和源公司视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虽然被告***与被告和源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尚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原告***主张尾款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判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础按照每月2%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为按院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3倍4.81%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和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万青与被告和源公司签订的《退出挂靠协议书》中约定是被告和源公司系协助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青6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王万青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萨妮耶姆吾舒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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