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393号
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公,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与被告**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还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2016年11月被告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臣介绍向案外人李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朱明臣为担保人,2016年12月被告向朱明臣说明暂时无法给李立还款20万元,朱明臣称由他代被告向李立还款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因为和源公司与被告的公司之间有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用于工程款走账的情况,所以被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偿还和源公司。但实际到后来出具借条以后朱明臣并没有向李立还款20万元,2019年李立向法院起诉被告和朱明臣,朱明臣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没有还这个钱,法院判决被告另行给李立偿还。因此本案的**公给和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实际并未借到这20万元,和源公司也没有给这个钱,这个借条是空的。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以为原告和朱明臣偿还了20万元,被告通过证人以及自己本人向朱明臣偿还过利息36,000元(6个月三分息)。2017年8月被告通过其公司走账向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其中就包括给和源公司和朱明臣代被告给李立偿还的20万元(在西域棚达公司材料款的30万元名下,该公司没有向被告的公司销售过建筑材料,付这个款就是偿还诉争款项)。被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是原告是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公向原告和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和源建筑公司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
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和源公司与被告**公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明臣与被告**公均有经济往来且产生纠纷,已经法院裁判,在(2020)新40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臣已实际代偿被告**公向李立的借款本息205,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并依法判令**公向朱明臣支付代偿的本息505,000元以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抗辩意见为:1、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2、涉案借条是基于被告向李立借款20万后无法清偿,朱明臣作为借款担保人愿意代偿,所以被告出具借条;3、被告以为朱明臣已实际代偿借款向其支付36,000元利息。本院结合查明的情形对被告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本案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和源公司,而被告**公抗辩的代偿事宜的担保人为朱明臣,且被告与和源公司、朱明臣均有经济往来且均有纠纷,且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对方账户均为朱明臣个人账户,加之(2020)新40民终481号案件中以对朱明臣代偿被告借款事宜已处理,期间被告**公并未提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因此本院对其第二项、第三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对涉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仅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公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和源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资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经法庭释明,原告和源公司仅称该款项系现金交付,但对资金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和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和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田    玉    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萨妮耶姆吾舒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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