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执20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冯岩,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冯岩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152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417元,以上共计102569元。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8日;于2022年7月2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号营业房;于2022年7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冯岩名下位于中宁县某号(产权证号:XX**)、中宁县某号(产权证号:XX**)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具体下落或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冯双德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宇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