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02民初3104号
原告:吴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被告:宁夏宏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3。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1诉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19日,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吴某1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1撤回对被告宁夏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582元,退还原告吴某158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