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住建局)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作出的(2023)宁01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永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0)宁0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宁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业公司工程款损失12631217.06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宁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宁01执39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永宁住建局银行存款12804608.06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3月16日,银川中院作出(2022)宁01执3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宁住建局银行存款926183.99元。2023年3月16日,银川中院从建行永宁支行扣划永宁住建局行XXX账户的存款********.06元、926183.99元,共计13730792.05元。为此,永宁住建局向银川中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从异议人永宁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2023年3月16日银川中院扣划其款项时,账户资金为********.99元,其中:清洁取暖项目剩余资金1510.01万元、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中央基建投资预算资金)222.477万元、国库资金(向政府借支用于处理事故)100万元、国库支付挂职人才培养经费1.5万元、人防专项经费23万元、国库资金(打黑除恶经费)5万元、国库资金(用于缴纳公岗人员社保)2.53442万元,地震局拨付宏观观测经费3.01万元,***和***的安置住房房款11.1731万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财政预算资金)218.27658万元,公租房押金336.8664万元、人防工程保证金60万元。
银川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永宁住建局自认0061账户为普通账户。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上述账户的资金来源于不同性质款项的拨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类型。因此,异议人永宁住建局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川中院对其普通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宁住建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银川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宁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永宁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停止对永宁住建局(建行永宁支行)0061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已划扣的该账户资金********.05元。事实及理由:首先,永宁住建局是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县城镇建设规划工作;全面负责全县范围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人民防空建设、地震防御工作;房地产的管理及县城拆迁安置工作;全县登记在册的物业管理等工作。其次,永宁住建局在开展上述具体工作时,所花费的资金均来源于财政拨款。银川中院冻结、划扣的该账户用于:社会保险基金、廉租房押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民生改善环保基金、人防地震经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专用账户。最后,在划扣13730792.05元前,永宁住建局在该账户内的余额为24984277.99元。该余额的构成可以分为三大类性质的资金,具体包括各类专项资金、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保证金。银川中院的冻结扣划行为严重影响了永宁县的民生保障、群众利益及平安建设工作,造成复议申请人后续的社会保险基金、人防地震经费、养老金发放等工作已无法进行。账户内的资金有专项资金、财政资金等,这些资金不属于永宁住建局的自有资金,都不得扣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需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银川中院冻结、扣划的永宁住建局账户为普通账户。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上述账户的资金来源于不同性质款项的拨付,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银川中院对案涉银行账户和资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永宁住建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30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执异23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