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381执38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吴忠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3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7906.24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6153元、保全费3026元、申请费53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7906.24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车辆2辆,上述车辆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