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人:***,吴忠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了海原县驻外农民工维权工作站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在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及该工作站的协调下,***与华晟达公司结付的只是农民工工资,其余工程款没有解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所干工程总价款为686061.74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与***之间就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就按照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字确认的由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价格,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686061.74元。但2012年7月28日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为1083830.26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由***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以备案合同价款计价的规定,属于强加给***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海原县驻外农民工维权工作站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于2013年2月26日就涉案***所干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核算,形成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算单。因**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实其与***就涉案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双方认可的由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价格,及上述工程量核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再扣除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确定***所干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于2013年3月12日给***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工程款已结清,***不能推翻该收条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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