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门业)与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门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就买卖众一防盗门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元门的总价格为117402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24020元。原告如约将全部单元门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20%的定金,产品安装后三日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25%,余款总额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不能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产品买卖众一防盗门的法律关系;
二、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防盗门安装验收单六张,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人为造成。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最终以实际安装门的数量来确定合同总价;证据二是当时的材料员出具的,不是正规的具有专业资质人员验收的。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前付合同总款的95%,在安装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如期安装完毕,到2012年底只是安装了40%至50%,到2013年9月份基本安装完毕,没有验收。因是***就先让拆迁户入住,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85万元,下剩259220元未付。现在原告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给住户造成困扰。想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必须保证门的质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付款结算单两张,付款审批表六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是1109220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
二、维修更换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对登记的门进行维修的事实及门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三、统计表六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安装中装门186樘,单元门94樘,分户门1012樘,合同总价款为1109220元。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付款结算单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被告方签字;对付款审批表六张无异议;对证据二维修更换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登记情况来看均属人为造成不能证明所涉案的门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三实际安装门的数量认可,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生产了被告定做的门,希望被告将门拉走支付原告货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是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认为是材料员出具的,不是具备资质的人员验收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结算单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批表六张,虽是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结算单与付款审批表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安装门的数量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众一防盗门,其中:分户门1092樘,单价为810元/樘,合计884520元;单元门94樘,单价为1200元/樘,合计112800元;中装门186樘,单价为950元/樘,合计176700元;合同总价款为1174020元。合同约定的订货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8月15日前,被告须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234804元;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587010元;2012年12月前,支付货款总额的25%即293505元;余款总额的5%即5870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防盗门,实际安装中装门186樘,单元门94樘,分户门1012樘,合同总价款为1109220元。2013年9月原告安装完毕被告订购的防盗门。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92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防盗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际安装门的价款为1109220元,被告已经支付8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5922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款58701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须付清余款。原告在2013年9月安装完毕被告订购的防盗门,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没有履行验收手续,被告就直接让住户入住使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再扣除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59220元,限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由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茹
审判员盖宁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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