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11元,减半收取14405.50元,由原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