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宁夏华晟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回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古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秦渠华苑小区三组团2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宁夏华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市中华中心村安置工程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华晟达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和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工程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又将该工程的小区围墙、门房等配套附属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2月26日***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核算,并出具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算单。2012年11月11日***领到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领到工程款300000元,***认可***代其支付挖掘机人员的工程款23675元,2013年3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122000元,***出具收条,载明:“今从***承包中华中心村安置楼附属工程领取工程款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元),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签字、捺印),2013年3月12号”。至此,***共向***支付工程款645675元。现***以***、华晟达公司除直接扣除200000元工程管理费外,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20000元,按照**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计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830.26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三被告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给***工程款。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应按照**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华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市场价格计算,签证后进入竣工结算”,按竣工后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应按照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工程核算总价款686061.74元,扣除成本税金33685.63元(686061.74元×税率4.91%)、综合管理费40409.04元(686061.74元×费率5.98%),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1967.08元(包含***),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567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6383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台阶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与被告***要求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修所实际支出费用的辩解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是配套附属工程错误,上诉人承包的是全部工程。中华中心村两个门房、三个铁艺大门是上诉人干的,合同上价格是明确的,梁湾村干了一个小区门房的价格是141106.90元。并且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工程价款共计48676.29元一审法院漏算。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直接扣除2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的计价,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明确依法告知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评估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我们和华晟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和华晟达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价格是确定的。至于上诉人与华晟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并且按照我们和华晟达公司的决算,我们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给了华晟达公司和***。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就工程量做了明确的核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全部工程。原审在核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造价时所依据的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核算结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华晟达公司直接扣除2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审依据的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第三方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所完工程量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和海原县工会监督下对上诉人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丈量核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有漏算的部分。关于变更签证部分已经包含在了工程结算审核总价中,不存在再单独核算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证据如下:1.三份工程决算书,欲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清真寺西南面围墙、车库围墙和铁艺围墙、水泥柱子围墙三项工程价款为536697.18元。2.材料费票据、技术员工资票据、机械费票据,印证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463830.26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中应提交未提交的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且有涂改现象,真实性存在疑问;该决算书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第三方所做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相矛盾,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材料费票据、技术员工资票据、机械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三份工程决算书系上诉人单方所做,且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矛盾,不予认定;材料费票据、技术员工资票据、机械费票据,系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干工程于2013年2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丈量后进行确认,双方均在“中华中心村附属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核算单确认的工程量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给上诉人***计算相应工程款,即按照**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签字确认的由宁夏世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价格,扣除相应税金及管理费,确定上诉人***所完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明确载明工程款已结清。因此,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3830.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漏算签证单工程款的问题,因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均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而“中华中心村附属工程量核算单”是2013年2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后进行的最终确认,并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新增台阶工程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扣除其2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即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没有载明两笔15万元是由谁转入***账户,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华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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