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02民初6733号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伊宁市奶牛场幸福路。
经营者:化安祥,男,汉族,1955年3月7日生,住伊宁市开发区苹果*期*号楼*单元***室。
被告:段六均,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奶牛场幸福路58号伊犁河南岸新区信用社5楼。
法定代表人:付海平,公司经理。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段六均、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化安祥,被告段六均、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六均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77160元;2、被告段六均承担违约金23148元;3、被告段六均赔偿原告建筑材料及设备损失6526元;4、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六均补签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从2013年6月28日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150643元,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现欠付77160元租金,另有价值6526元的租赁物未归还。
被告段六均辩称:租赁是事实。损耗的一部分材料不应该再计算租金,租金没那么多,现算账票据无法提供;我不承担违约金;差了的钢管,该赔的赔。现在我没钱,只能公司先垫付。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和我公司有租赁关系,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当时为了项目进度,就在合同上盖了章子。按合同算下来已经超付了;违约金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兴合御龙湾2期3标段承包给袁昌荣,约定开工期为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袁昌荣作为聘任项目经理,由其亲属被告段六均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施工材料,2013年7月9日,被告段六均与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米0.018元、顶丝每天每米0.10元,承租人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按时不签字者以原告结算单为准,承租人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报废的,出租人除收取租赁费外按结算时新货市场价100%赔偿(租赁物赔偿不开发票),租赁物在3日内没有实际赔偿的,租赁费仍继续计算。赔偿价钢架管每吨4000元;扣件:十字扣每个6元、转扣或接头每个6元。逾期支付租赁费,应该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拉回所有租赁物。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段六均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欠付122970元;2014年欠付24333元;2015年欠付3331元;合计15063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80000元,余款未付。损耗钢架管183.5米,价值2560元(0.64吨×4000元),扣件3966元(661个×6元),共计6526元。
本院认为,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段六均签订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的租金是否应该继续收取及是否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赁物在3日内没有实际赔偿的,租赁费仍继续计算。被告段六均符合该约定的违约情形,应该继续支付违约性质的租金及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的行为已经成为合同的保证人,且在庭审中对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77160元;
二、被告段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3148元;
三、被告段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赔偿损失6526元;
四、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段六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段六均、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