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02民初2011号
原告:熊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旭,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境经济合作区吉林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熊玲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纪旭,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32,5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云杉雅居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云杉雅居住宅小区1#、2#、3#、4#楼的塑钢窗等,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塑钢窗安装验收合格7日内交付货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后7日内交付货款的30%,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款30%,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货款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履行期间,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38.46平方米的铝合金,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价款为23,076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对上述所有项目验收合格。经结算,塑钢窗总面积为1,372.68平方米,计329,443.2元,加上安装铝合金的价款,总计352,519元。至今被告仅付款10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云杉雅居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易发林与原告签订的,整个签订过程及付款都是易发林经办的,原告漏列被告,应当将易发林追加为共同被告。合同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至于如何盖上去的,我不知情。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云杉雅居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易发林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加工承揽了被告的云杉雅居住宅小区1#、2#、3#、4#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作,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截止到竣工后七日内,被告需付总价款的90%。
二、伊市国税通【2017】22942号伊宁市国家税务局边境经济合作区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的原主体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已经依法注销,熊玲系该厂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三、结算清单三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发林结算后,确认原告共加工安装塑钢窗总面积1,372.68平方米,且应被告要求额外安装了38.46平方米的铝合金,总计352,519元,双方重新约定了质保金为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剩余232,519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
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乙方)与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伊宁市云杉雅居住宅小区1#、2#、3#、4#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签订《云杉雅居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作为承揽人进行制作安装,塑钢窗每平米240元,工作内容包括塑钢窗制作、组装、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培训、破坏性检验、售后服务、质保期内等费用及税金,向甲方开具材料发票。无论以后材料价格及工人工资涨落,此包干价都不再作任何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设计洞口尺寸计算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工程式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发生量须由合同各方、施工、监理、建设方工程部驻地代表共同签证。塑钢窗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货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货款30%,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30%,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货款5%,质保全周期满后7日内支付货款5%(质保期内货款为质保金)。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盖章,易发林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在合同乙方签名处盖章,刘洪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加工安装义务。2018年1月15日,易发林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云杉雅居塑钢窗总面积1,372.68×240=329,443.2元,铝合金38.46×600=23,076元,共计352,519元,其中回访费20,000元,已付100,000元,还应付款232,519元(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壹拾玖元整)此款于2018年3月20日付清。”因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熊玲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注册并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注销,经营者系本案原告熊玲。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若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及逾期利息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的《云杉雅居住宅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已经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因此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熊玲承担,熊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案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定作人身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欠款及逾期利息为多少?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易发林系被告的代理人,易发林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易发林向其出具的证明是代表被告的,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其代理人易发林与原告结算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易发林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232,519元,向本院提供易发林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足以证实欠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至付款时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玲支付欠款232,519元;
二、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玲支付自2018年3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三、驳回原告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被告伊犁润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瑞